(2017)陕0821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大柳塔支行与麻子荣、贺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麻子荣,贺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8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镇迎宾路3号。负责人:高小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系该支行市场部经理。被告:麻子荣,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贺翠霞,女,1973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与被告麻子荣、贺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贺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子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借款本息460508.69元及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期内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本金逾期后,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3.原告有权以被告麻子荣、贺翠霞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0日,被告麻子荣、贺翠霞夫妻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50万元,期限5年。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012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采用等本还款方式,按月计息,按月还款,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按期偿还本息至2013年7月,现下欠借款本金为355635.3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贺翠霞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麻子荣、贺翠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二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承担利息(含罚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家属楼1幢4单元50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明确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与被告麻子荣、贺翠霞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由被告麻子荣、贺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借款本金355635.3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包括2016年7月31日前所欠利息104873.3元,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罚息为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基准利率予以调整的,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对二被告所有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麻子荣、贺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