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495号原告:童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9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15日,系甘肃省会宁县农民,现住永登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7月1日,系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永登县。原告童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邵某某立即支付原告童某某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5日至今的利息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偿还,如不能按期支付欠款按照两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起诉讼。邵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某某辩称,王某某是童某某与邵某某的中间人,也就是担保人。邵某某是借款人,担保人只能配合帮着原告要钱,但是没有义务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经王某某介绍,邵某某从童某某处借款50000元,承诺2015年8月15日之前归还,王某某在“第二常还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邵某某未予偿还。2016年11月11日,童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确认的事实由童某某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童某某提交的借条上有邵某某签字,且王某某认可邵某某已收到童某某交付的50000元借款,故邵某某拖欠童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邵某某应当向童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关王某某虽以“第二常还人”名义签字,但邵某某与王某某只是朋友关系,王某某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借款不符合常理,故王某某系邵某某与童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关于童某某提出的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童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童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被告邵某某负担600元,童某某负担1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熊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