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田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赛,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艳,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车辆是按揭购买,保单虽约定了大众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但只是为约束上诉人按期足额交纳车辆按揭款,现该车只剩30000元左右未交纳,剩余车款与已付车款已经无足轻重;事故发生后,对第三人的损失,是上诉人垫付,并非大众汽车金融公司,上诉人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只依据保单约定的受益人,就判决上诉人不享有保险利益,判决错误。二、上诉人与三者车辆碰撞后,事故发生并结束,损失已确定,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因���辆追尾,而不是因为逃逸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而承担的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不管上诉人是否逃逸,都可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以上诉人具有逃逸情节拒赔,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因逃逸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错误。3、关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一审中,上诉人否认保单附件风险提示中签名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而不是将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向上诉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以免责条款中的有重要提醒标记,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认定事实错误,并据此认定上诉人逃逸后发生的其他损失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显失公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明,且用黑体字印刷,起到了提示作用,上诉人在投保提示和投保单中签字,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为两次逃逸,法律、法规将逃逸行为明令禁止,且为驾驶员培训必学内容,上诉人对该禁止性规定明知。上诉人在多次碰撞人和车辆后逃逸,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3、因上诉人逃逸,即使投保提示和投保单的签名不为上诉人所签,亦不影响保险责任的免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田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15124.10元;2、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赛为自有的冀F×××××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2015年10月12日,田赛驾驶自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徐水区巨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关公园时,碰撞顺行驾驶电动车的文葛后,继续行驶至金海岸音乐广场门口时追尾碰撞前方顺行的XX吉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浙B×××××号小型轿车又碰撞崔宝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小型轿车,冀F×××××号小型轿车又碰撞李坤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小型客车,造成五车受损,文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保定市徐水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认定田赛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田赛提供了单方委托的田赛的冀F×××××号小型轿车、崔宝冀F��××××号小型轿车、李坤冀F×××××号小型客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赔偿调解协议书,证明上述车辆的损失及实际赔偿事实。田赛赔偿三者文葛35000元,有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出租车票据等证据证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田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另查明,田赛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田赛认可在收到的保单中责任免除第七条(一)处保险公司做了重要提醒标记,并书写有“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对“田赛”的签名有异议,诉称非本人签字。一审法院认为,田赛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田赛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着重标记,且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部分进行确认并签名。但田赛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保险公司的主张,因此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予以确认。田赛驾驶车辆与文葛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相关部门,而是故意驾车逃逸,导致发生连续撞车事故,故田赛应对碰撞文葛后的逃逸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且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该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故对田赛主张保险公司应给付投保车辆和三者车辆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田赛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田赛主张三者文葛的医疗费3383.01元、误工费3986.50元、护理费1843.59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田赛赔偿金11613.10元。二、驳回田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2264元,由田赛负担221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驾驶是每个车辆驾驶人员应尽的法定义务,驾驶人员必须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驾驶资格同时不得在违反法律规定的状态下驾驶车辆。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亦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当场报警,亦未通知保险公司,在明知发生多起交通事故后而逃逸,致使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及驾驶人驾驶状态是否合法亦无法确定,由于驾驶人逃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只能由车辆所有人田赛自行承担。因驾驶人的逃逸,一审判决驳回田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虽然属于免责条款,但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且肇事逃逸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是驾驶人员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因此,适用逃��不赔条款时不应苛求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逃逸拒赔条款应为有效合同条款,上诉人田赛以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否认其效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田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上诉人田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审 判 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颜靖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