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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霍肇岩与吴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肇岩,吴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526号原告霍肇岩,身份证号2301191979********,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街泉塔小区*单元***室。被告吴状,身份证号2301191976********,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街矿山委。原告霍肇岩与被告吴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肇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肇岩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吴状向原告霍肇岩借款30,000.00元,约定此笔借款于2015年9月28日前归还,同时约定借款六个月利息为3,600.00元(月利率为2%),此款到期后被告吴状仅支付3,600.00利息,后经人调解被告吴状又支付利息4,000.00元,此后便拖欠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吴状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使用期限半年,以机动车黑AZW0**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现在原告处),双方约定到期还款33,600.00元整(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状未提交答辩及抗辩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因被告吴状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所出示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吴状向原告霍肇岩借款3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吴状借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使用期限半年,以车大照作为抵押(车号为黑AZW0**),到期还款33,600.00元整,以此为据。9月28日前还清,借款人:吴状,身份证号230119197612041015,2015年3月28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还款利息的内容并未在借条中显示,仅约定“……到期还款33,600.00元”不能推定为月利率为2%的借款利息,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状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欠原告霍肇岩借款33,600.00元;二、驳回原告霍肇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00元(已由原告先期缴纳)由被告吴状负担320.00元,由原告霍肇岩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 苏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