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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祝移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移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971号原告:祝移美,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飞,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66号富润大厦1层。负责人:黄韬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祝移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预立案。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书后,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正式立案并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移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移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4634元、评估费580元,共计152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6年5月3日,陈杨均驾驶浙D×××××号车辆从诸暨驶往大唐方向,在途径诸暨市大唐镇开元路龙潭路口地方,未确保安全,与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中心隔离护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杨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14634元,并支付评估费58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存在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祝移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大唐交警中队的公安案卷。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的真实性没有核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公安案卷系公安部门依职权所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D×××××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作出义园评报字[2016]第112802号评估报告,确定浙D×××××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37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2000元。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12时起至2017年1月20日12时止。2016年5月3日,陈杨均驾驶浙D×××××号车辆从诸暨驶往大唐方向,在途径诸暨市大唐镇开元路龙潭路口地方,未确保安全,与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中心隔离护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杨均驾车驶离现场,于2016年5月4日15时50分许报警。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杨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14634元,并支付评估费58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本院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D×××××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作出义园评报字[2016]第112802号评估报告,确定浙D×××××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37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2000元。再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中载明“……本人已经收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投保人签单:祝移美。”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规定:“一、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告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案涉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认为驾车驶离现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行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则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存在肇事逃逸行为,按照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本案驾驶人陈杨均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直至下午15时50分许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其也未对驶离现场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祝移美在该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已向投保人履行了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案驾驶人陈杨均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行为属于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依法对本案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移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原告祝移美负担;评估费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预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