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迟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8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10月2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08年1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2月14日减刑释放。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雯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迟某某酒后于2016年8月20日14时50分许,在莱州市驿道镇某村某商店门外,因心情不悦无处发泄,对在其车前方行走的王某产生怨气,遂下车推搡正在发广告的王某,并多次用拳头捣王某面部,后二人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迟某某拿出其放在裤子口袋里的水果刀,用刀柄将王某头部、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额部、左颊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17日,莱州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民警在金城镇某村将被告人迟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其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某无故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犯本罪,其行为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莱州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2013)淄刑执字第5028号刑事裁定书、(2015)淄刑执字第3457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害人伤情照片、门诊病例、损伤检验记录、接收证据清单、现场视频、谅解书、收条、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人焦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无故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进林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邓茜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