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青龙路李庄段。法定代表人:李玉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小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新盾嘉苑2栋1单元108号。负责人:李树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新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小芳,被上诉人永安新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08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有的货物受损金额不符合客观实际,本次事故共造成上诉人承运的货物损失金额为10880元,上诉人已经将受损货物的全部损失赔偿给了货物所有人,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有货物损失险,被上诉人应当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0880元赔偿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永安新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驳回上诉。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永安新乡公司赔偿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08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一份《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牌照号码:豫G57**挂,起运时间2014年10月27日,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费48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配额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高者为准,期限一年。2015年9月21日,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金星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由驾驶员王景坤驾驶豫G×××××豫G57**挂号重型半挂车承运新乡市金星纺织有限公司的棉纱5吨,200件,价值95000元,目的地义乌,运费2000元,到日期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3日,货物到达义乌,货物被雨淋湿(经网上查询,义乌当地当天天气为小雨转阴),其中2件棉纱受损,价值950元,其他棉纱包装受损。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机将该批货物拉回新乡重新包装整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货物遭受雨淋,致使货物2件棉纱受损,其他棉纱包装受损,不至于导致货物全部拉回,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不至于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仅能认定2件棉纱损失价值95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属免赔范围,故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永安新乡公司赔偿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088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期间,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何时向永安新乡公司报案未明确答复。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安新乡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事故共造成上诉人承运的货物损失金额为1088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950元。因一审期间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可本次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为2件价值945元的货物,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及时向永安新乡公司报案,其是否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以及因货物被损坏造成的间接损失是否应由永安新乡公司赔偿均无法确定,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依据新乡市金星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明“损坏2件棉纱950元”认定涉案事故受损价值,判决永安新乡公司在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温源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