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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钟木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钟木乾,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卢桥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2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石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木乾。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川,苍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桥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恒,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有杰,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卢桥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恒,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木乾、被上诉人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豪公司)、一审被告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办)、一审第三人卢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6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石凤,被上诉人钟木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川,被上诉人光豪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卢桥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恒,一审被告工程建设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合同上只有谢英杰签名,并无上诉人的任何盖章,从被上诉人的举证可以看出签订合同时其知道的合同相对方是光豪公司。另外,从被上诉人与光豪公司、谢英杰和卢桥光签订《付款承诺书》内容可见,被上诉人是乙方,光豪公司、谢英杰和卢桥光作为甲方,则再次证明被上诉人所知道的合同相对方是光豪公司。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九和证据十因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是涉案《柴油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错误地适用法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钟木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光豪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卢桥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过高,二审法院应予调整。一审被告工程建设办辩称:本案与工程建设办无关,其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钟木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05593元,并从2015年l0月30日起按每月1%计算违约金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工程NO.1、N0.2合同段项目部(需方)与原告钟木乾(供方)签订了《柴油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工程NO.1、N0.2合同段项目提供柴油,单价为每升7.2元,单价根据市场价格调整,供油数量以双方现场签字认可的实际供油数量为准,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付清全部油款,逾期每月每升增加0.1元,交货时间未能按甲方需求时间送达时,每延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当批配送油货款总值10%的违约金等。谢英杰作为需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工程NO.1、N0.2合同段工程工地供应柴油。2015年9月25日,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盘龙坳隧道至孔良段)一级公路改造工程NO.1、N0.2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付款承诺书》,确认乙方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经甲方与乙方核实所供材料款2239288元,甲方已支付材料款1803695元,未付材料款435593元,乙方同意甲方按如下付款计划分期支付所欠材料款:2015年9月12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100000元,交工验收后支付205593元,如甲方不按协议约定时间按期付款时,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每月月息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有权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谢英杰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另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盖有卢桥光的私章及光豪公司的公章。签订《付款承诺书》后,光豪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柴油款30000元,没有支付其余柴油款。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长宏公司申请,该院依法追加卢桥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工程建设办将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盘龙坳隧道至孔良段)一级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宏公司承包。2014年5月30日,被告长宏公司与被告光豪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合同》,被告长宏公司将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NO.1、N0.2合同段剩余工程发包给光豪公司承包。根据广西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文件,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工程至今尚未交工验收。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15)苍民初字第436号原告梧州市鑫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谢英杰以长宏公司员工身份作为长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该案《民事调解书》查明:“被告长宏公司因承建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工程,设立了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NO.1合同段项目部、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N0.2合同段项目部,任命谢英杰为项目部经理……”。原告提供的被告长宏公司长宏工(2014)13号关于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N0.2合同段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任职的函复印件,该函发给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内容为“……任命谢英杰同志为NO.1合同段项目副经理,负责项目部日常工作,项目经理请假或不在岗时履行项目经理职责……”。一审法院认为,谢英杰作为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NO.1、N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代表与原告签订《柴油购销合同》,被告主张合同的相对方是光豪公司,但没有举证证实谢英杰与原告签订《柴油购销合同》时原告知道谢英杰代表光豪公司所签或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NO.1、N0.2合同项目经理部是光豪公司设立。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工程对外由被告长宏公司承包,被告长宏公司将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NO.1、N0.2合同段剩余工程发包给光豪公司承包,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2015)苍民初字第436号案民事调解书查明谢英杰是长宏公司设立的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NO.1、N0.2合同项目部经理,与原告提供的被告长宏公司长宏工(2014)13号关于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NO.2合同段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任职的函复印件的内容相符。故原告在缔约时有理由相信谢英杰以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NO.1、N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订立合同是代表被告长宏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谢英杰以被告长宏公司对外承包的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NO.1、N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柴油购销合同》、《付款承诺书》的行为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应认定《柴油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长宏公司而不是光豪公司,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长宏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长宏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柴油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谢英杰以被告长宏公司对外承包的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NO.1、N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付款承诺书》中确认长宏公司未付原告的材料款435593元,双方约定长宏公司应于2015年9月12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100000元,交工验收后支付205593元,签订《付款承诺书》后,光豪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长宏公司尚欠原告柴油款405593元。根据原告与长宏公司代表谢英杰签订的《付款承诺书》约定,第四笔柴油款205593元应在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现该工程至今尚未交工验收,长宏公司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请求被告长宏公司支付柴油货款40559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长宏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柴油货款200000元,余款205593元待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工程交工验收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与长宏公司签订的《付款承诺书》约定了长宏公司逾期付款按违约金额从违约之日起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给原告,理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应从违约之日即2015年10月31日起按所欠金额分段计算。被告光豪公司在《付款承诺书》加盖公章,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柴油款30000元,应视为债务加入,原告要求长宏公司与光豪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工程建设办是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为由,要求工程建设办在本案承担共同支付柴油款责任的主张,因工程建设办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工程建设办提出本案柴油款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工程建设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钟木乾柴油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10月3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6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钟木乾对被告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84元,由原告钟木乾负担3742元,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42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长宏公司应否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谢英杰作为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NO.1、N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代表与钟木乾签订《柴油购销合同》,故本案柴油的购买方应为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NO.1、N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根据工程建设办与长宏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本案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NO.1是由长宏公司所承包,另据光豪公司与长宏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约定,上诉人长宏公司转让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工程NO.1、NO.2合同段剩余部份工程给光豪公司施工,对外以上诉人长宏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并且派出人员管理财务和收取工程款,故对于涉及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NO.1、N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上诉人享有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谢英杰代表长宏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柴油购销合同》,确认《付款承诺书》,并判令由长宏公司承担偿还货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84元,由上诉人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审 判 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邓铠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