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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龚成友与上海君瑞宾馆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成友,上海君瑞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941号原告:龚成友,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上海君瑞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何晖,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成友与被告上海君瑞宾馆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成友,被告上海君瑞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成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月工资5050元标准赔偿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期间,因遗失《保安员证》造成的经济损失40400元。2、要求被告补办遗失的《保安员证》。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保安经理工作,月工资5000元。2016年7月2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受聘期间,接受培训、考核后,获得《保安员证》证书,由被告统一保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却告知原告由于保管不善遗失该证书。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保安行业招用的保安员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保安员证。现因被告遗失原告保安员证,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担任保安员工作,也无法找到其他工作,长期处于无业状态,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30日协商解除。2、证明,证明被告由于保管不善,将原告保安员证遗失。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保安员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将原告保安员证原件遗失。5、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证明保安从业单位须招用持有保安员证的保安员,被告遗失该证后,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从事保安工作。6、劳动合同,证明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持有异议。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上海君瑞宾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因不慎遗失原告的保安员证,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此缺乏因果关系,也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告并非该证的发证单位,没有权利为原告补办该证,原告应自行补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于2002年10月进入上海民航华茂宾馆(以下简称华茂宾馆)工作,后因华茂宾馆经营方式调整,其继续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表示对于原告进入茂华宾馆工作的经过并不知情。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担任保安部门保安经理工作等。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原告在华茂宾馆的工作年限延续计算等。原告在职期间,曾参加保安员证的培训,经考核获得《保安员证》。该证原件由被告保管。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经协商一致解除,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终止;原告的工资、福利等结算至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且原告完成本协议第五条(按规定办理离职交接)约定事项后,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17075元、经营效益奖或待岗工资补差15300元;除本协议约定事项外,双方权利义务一次性了结,双方无其他未结权利和义务。原告同意除本协议内容外,原告不得向被告提出任何诉请、要求。被告已履行协议内容。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证明》,明确原告在职期间参加保安员证培训,并获批保安员证。诉讼中,被告自认由于保管不善,已将原告的《保安员证》遗失,其自身无法补办。原告主张根据规定保安行业招用的保安员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保安员证。现因被告遗失原告的《保安员证》,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从事保安工作及其他工作。被告应以月工资5050元标准赔偿其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损失。被告否认两者间因果关系。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的税后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因遗失国家保安员证书造成的损失。2016年11月25日,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经向相关公安部门咨询,原告本人可向原培训机构补办保安员证。诉讼中,被告明确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80元。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同时具备四要件,即被告有侵犯原告权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权益受损的后果、上述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实施上述行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缺一不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过培训、考核,获取保安员证。该证原件由被告保管。现因被告保管不善将证件遗失,其行为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造成原告受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保安行业须招用持证保安员,因被告遗失保安员证,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从事保安工作及其他工作的后果,要求被告应以月工资5050元标准赔偿其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经济损失。被告否认遗失保安员证与原告主张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因原告离职后早已知悉被告遗失保安员证的事实,其既可以采取自行补办的救济手段,以便继续从事保安工作,也可以从事其他工作,而不应消极等待。故本院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与遗失保安员证之间缺乏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另外,原告也未能对于其具体权益受损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综合考量以上事实,现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80元,已超过了被告遗失原告证书可能给予原告造成的补办证件期间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400元,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办遗失的《保安员证》,因被告并非发证单位,没有权利为原告补办该证。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君瑞宾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龚成友经济损失4380元;二、驳回原告龚成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龚成友与被告上海君瑞宾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