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雷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96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淮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年10月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未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豆X、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23时许,在淮阳县西城区龙都大道与环保路交叉口处,被害人马某因与孟某(另案处理)索要欠款引发争执,被告人雷某某伙同X、方X、梁X、王X、肖X(5人另案处理)、朱某(不负刑事责任)等人随意对马某实施殴打,造成马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对被害人马某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马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雷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X方X等人的供述、证人郑某、朱某、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马某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收条、协议书、撤诉申请、淮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京审 判 员 韩淑珍人民陪审员 周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恒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