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兰芝与刘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芝,刘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98号原告:李兰芝,女,194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主要负责人:刘玉伟,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兰芝与被告刘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将、被告刘振、被告安盛公司诉讼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刘振驾驶豫R×××××小型轿车行驶至泌阳县××庙乔楼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振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元,应当扣除返还。被告安盛公司辩称,1、如查明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原告部分诉讼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补及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及每天10元计算;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刘振驾驶豫R×××××轿车行驶至古××线××村路段时,与原告李兰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支付住院治疗102天,支付医疗费21198.19元(含被告刘振支付的4000元、被告安盛公司支付的10000元)。在泌阳县××庙卫生院抢救原告时,被告刘振支付医疗费703.10元、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振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安盛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3月1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775元。另查明,豫R×××××轿车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均系农村居民,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豫R×××××轿车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安盛公司当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伤残赔偿金11696.74元(11696.74元×10年×0.1)、医疗费21901.29元、护理费9461.40元(33857元÷365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营养费1530元(15元/天×102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689.43元。由被告安盛公司在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刘振垫付的4703.10元、安盛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安盛公司实际赔偿原告39986.33元,被告刘振垫付的4703.10元,由被告安盛公司直接赔偿被告刘振。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安盛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刘振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兰芝各项损失39986.33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刘振垫付款4703.10元;三、驳回原告李兰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775元,计2925元,由原告李兰芝负担925元,被告刘振负担2000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