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06号原告:陈某,女,1982年3月25日生,住海安县。被告:于某1,男,1983年11月24日生,住海安县。原告陈某与被告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兴逢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于某2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按月给付婚生子的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于某2,现就读于海安县曲塘镇章郭小学。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亲朋好友调解未能改善生活状况,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12年7月,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并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被告于某1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年××月××日生一子于某2(现在海安县曲塘镇章郭小学读二年级)。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2016年1月18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于某1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2016)苏062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本院希望双方均要积极面对夫妻之间的矛盾,多为家庭着想,多加强沟通和交流,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弥补和改善夫妻关系,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多给予对方关心与尊重,共同教育好子女,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于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严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