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和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吴某某之母),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博,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贵,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市二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市二院支付吴某某15,000元补偿金不合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市二院的律师来了,但主治医生和医院领导都没有来,没有办法对事实进行辩论,事实上,因为市二院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耽误了吴某某的病情,并造成了损害之后一直治疗,产生了医疗费98,798.59元、误工费98,688元、营养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22,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计350,000元。既然鉴定已经认定市二院诊���行为存在瑕疵,那判决才支付15,000元明显太少,即使不能全额赔偿,也应当赔偿一大部分。市二院答辩称,一、本案中,吴某某的现状系其自身疾病自身发展的结果,与市二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判决市二院给予1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市二院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表示服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市二院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5,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50,000元(其中医疗费98,798.59元、误工费98,688元、营养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22,514元);2.本案诉讼费由市二院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3月27日吴某某乘坐公交车时��发疾病被送往市二院进行救治,诊断为短暂性脑溢血发作,后被确诊为急性脑梗死。经过25天的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1日出院。期间吴某某曾多次去甘肃省中医院、兰州奇正藏医医院、北京国医中联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产生自费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某某申请对市二院的诊疗行为与给其造成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对市二院在诊疗行为过程中的过错参与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162号意见书鉴定为:1、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吴某某进行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时,未能及时进行MRI检查以明确诊断,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瑕疵。2、吴某某目前的情况是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吴某某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016年6月15日吴某��向法院提出鉴定异议申请书,2016年6月30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异议答复函,答复如下:异议人认为鉴定意见一二条相互矛盾,不能明确,不严谨,我所回答是鉴定意见一、二并不矛盾,虽然,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瑕疵,但吴某某目前之情况是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诊疗行为存在的瑕疵,不参与因果关系。二、由于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吴某某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不予评定。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因病在市二院治疗,于2012年4月21日出院,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关系。但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异议答复函可知,虽然市二院的诊疗行为存在瑕疵,但吴某某目前的状况是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行为与吴某某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不予评定。故对吴某某关于要求市二院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吴某某一直进行康复治疗,实际已花费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故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要求市二院给予吴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判决: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15,000元补偿金;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某负担50元、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吴某某认为市二院的医疗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其应对受到损害的事实、市二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损害事实与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根据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162号鉴定意见书,市二院在对被鉴定人吴某某进行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时,未能及时进行MRI检查以明确诊断,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瑕疵;吴某某目前的情况是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吴某某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吴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上述主张进行佐证,吴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市二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并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吴某某认为一审判决的补偿金数额太低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前的状况是由于市二院的不当诊疗行为造成的,故一审酌情判决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吴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达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