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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施贵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贵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贵阳,男,1993年6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贵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施贵阳酒后驾驶苏N×××××(临)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区太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通湖大道交叉口处,撞到正在等红灯的程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尾部,致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施贵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施贵阳于事故现场被查获但拒不配合呼气检测,后被带至医院强制抽血检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施贵阳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施贵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程某、闫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贵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贵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贵阳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贵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樊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