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洪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洪波,尹国勇,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洪波,男,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梧桐山村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国勇,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力量村村民,住。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住所地:河口县越南城旁富华开发公司。负责人:廖运洪,职务:项目经理。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洪波、尹国勇及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2532民初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胡洪波、尹国勇签订过《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也未收取过被上诉人的任何保证金。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8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胡洪波、尹国勇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因履行《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发生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在合同中就河口阳光美地小区一期1#、3#、6#、7#楼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工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2、工程地点:河口县北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位于河口瑶族自治县,因此,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收取过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玉琼审判员 何为芬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丁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