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住合肥市瑶海区。1998年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迎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5时许,被告人王辉至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小桥湾巷口附近买烟、方便时,见附近阜阳北路室防盗门未关,遂溜门进入该房内,见被害人马某正在卧室内睡觉,遂通过卧室窗户用晾衣架将卧室门插销打开进入室内,将马某放在身边的一部华为牌麦芒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85元)及一个手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2500余元、浦发银行储蓄卡和马某身份证一张)盗走,并逃离现场。王辉将马某手机强行刷机后,用密码找回功能登录马某微信、将马某的浦发银行储蓄卡与该微信进行绑定,绑定成功后,王辉将马某浦发银行储蓄卡内的人民币3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六次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内并提现。之后,王辉至本市庐阳区步行街将上述被盗手机以4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所得赃款及盗得的人民币大部分被王辉赌博挥霍,其余物品被其扔掉。2016年11月30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瑶海区五洲商城室将王辉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民警从王辉处扣押赃款人民币7700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辉于1998年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银行卡对账单、赃款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王辉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辉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辉退赔被害人马丽的经济损失28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