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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安阳湖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董凤、哈尔滨壹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隋斯、隋立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安阳湖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董凤,哈尔滨壹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隋斯,隋立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612号原告河南省安阳湖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522X149848729,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曲��镇南固现。法定代表人申双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男,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凤,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智英,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壹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华山路15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刘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巴振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隋斯,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第三人隋立柱,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隋斯(隋立柱之女��,住哈尔滨市动力区。原告河南省安阳湖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湖波公司)与被告董凤、哈尔滨壹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壹彤公司)、第三人隋斯、隋立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湖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男,被告董凤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英,被告壹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振喜,第三人隋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湖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董凤、壹彤公司向安阳湖波公司支付房屋价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董凤、壹彤公司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安阳湖波公司委托董凤将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一大道盛和世纪G17栋1单元1302号房屋代为出售,出售后房屋价款交付给安阳湖波公司。2016年10月17日,董凤代表安阳湖波公司与壹彤公司和隋斯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将上述房屋作价156万元卖与隋斯,合同约定在三联单及购房合同等手续变更之日,隋斯同意壹彤公司将全部房屋价款转付给安阳湖波公司,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也进行了约定。隋斯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将房屋价款支付给了壹彤公司和董凤。2016年11月2日,上述房屋购房合同更名到隋斯指定的隋立柱名下,隋立柱与隋斯系父女关系。壹彤公司和董凤在上述房屋购房合同更名完成后,拒不向安阳湖波公司支付房屋款项,安阳湖波公司多次与董凤、壹彤公司就支付款项事宜进行协商,但董凤、壹彤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故安阳湖波公司诉至法院。董凤辩称,其没有收到案涉房屋款项,同时壹彤公司已经与安阳湖波公司就案涉款项达成协议,故该款项与董凤无关。壹彤公司辩称,其已经就涉案房屋所涉及的款项与安阳湖波公司于2017年1月1日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了向安阳湖波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目前,其对安阳湖波公司没有到期应付款项。安阳湖波公司诉请的20万元款项尚不符合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3条第二款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其认为安阳湖波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安阳湖波公司的诉讼请求。隋斯、隋立柱辩称,其已先后于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26日向壹彤公司支付了10万元、147.55万元的购房款,购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且,其已于2016年11月4日与壹彤公司签订了交易完毕确认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安阳湖波公司提交的董凤、隋斯、壹彤公司三方于2016年10月17日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因董凤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其为安阳湖波公司销售涉案房屋的委托代理人,故对安阳湖波公司与董凤的委托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安阳湖波公司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安阳湖波公司提交的隋斯向其出具的交易完毕确认书、付据、及收据,因董凤、壹彤公司、隋斯、隋立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经庭质证,查明的情况是隋斯已经购房款支付给了壹彤公司,并未支付给董凤。3、��壹彤公司提交的其与安阳湖波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从该份协议书的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可以看出,壹彤公司向安阳湖波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0万元的前提条件为“安阳湖波公司需将代理人于永峰为壹彤公司出具的《关于本协议述及房屋的情况说明》盖章确认寄给壹彤公司”,即安阳湖波公司必须先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壹彤公司才能够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安阳湖波公司虽辩称其已经就相关内容发送过通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无法确认其已经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故壹彤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其抗辩主张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安阳湖波公司、董凤、壹彤公司、隋斯、隋立柱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董凤(甲方)受安阳湖波公司的委托与隋斯(��方)、壹彤公司(居间方)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甲方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一大道盛和世纪G17栋1单元1302室的房屋出卖给乙方,成交价格为156万元。三方约定,乙方支付全额房款10%的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定金由居间方代甲方收取。居间服务费为15000元,如乙方违约,居间方先从定金中扣除居间服务费,剩余定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如甲方违约需双倍支付定金给乙方并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用。乙方必须在2016年10月27日之前将全额房款(乙方已经交纳的定金扣除居间服务费和代办费后冲抵房款)交付给居间方(居间方代甲方收取),以便保证对甲方代收转付的责任。居间方收取属于现金交易方式的产权代理代办服务费伍佰元整。所属有关业务工作不得自行办理,以免给公司造成不良的企业声誉和社会影响。在三联单及购房合同等手续更到乙方名下当日,乙方同意居间方转付甲方全额房款人民币1560000元。合同签订后,隋斯于2016年10月17日向壹彤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购房款,于2016年10月26日向壹彤公司支付了147.55万元的购房款,上述购房款共计157.55万元。2016年11月4日,董凤与隋斯、隋立柱签订了交易完毕确认书。2017年1月1日,安阳湖波公司与壹彤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壹彤公司代理安阳湖波公司销售的包括本案涉及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在内的房屋销售佣金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确认了壹彤公司还应向安阳湖波公司支付116.72元的款项,其中96.72万元在签订协议之后支付。剩余20万元安阳湖波公司需将代理人于永峰为壹彤公司出具的《关于本协议述及房屋的情况说明》盖章确认寄给壹彤公司后,壹彤公司向安阳湖波公司一次性支付。协议书签订后,壹彤公司向安阳湖波公司支付了96.72万��。安阳湖波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壹彤公司邮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壹彤公司代理安阳湖波公司销售安阳湖波公司所有的本案涉及的房屋,双方就房屋价款及佣金的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中明确约定“甲方(安阳湖波公司)将此前代理人于永峰为乙方(壹彤公司)出具的《关于本协议述及房屋的情况说明》(有关说明内容已经用短信的方式通知安阳湖波公司)盖章确认寄给乙方(壹彤公司)后,乙方(壹彤公司)将剩余款项2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安阳湖波公司)。”该约定具有先后的履行顺序,在安阳湖波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的情况下,壹彤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安阳湖波公司的履行要求,故壹彤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对安阳湖波公司要求壹彤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壹彤公司与安阳湖波公司就本案涉及房屋的价款及佣金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与董凤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安阳湖波公司要求董凤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安阳湖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明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