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张桂珍与贺兆全、董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珍,贺兆全,董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299号原告张桂珍,女,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贺兆全,男,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董传清,男,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张桂珍与被告贺兆全、董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珍、被告董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兆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3600元(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董传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贺兆全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贺兆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董传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贺兆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董传清对原告诉称的被告贺兆全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贺兆全是实际用款人,贺兆全现在还有财产可供执行,由贺兆全先进行偿还。如果贺兆全偿还不了,担保人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下列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被告贺兆全、董传清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向贺兆全制作的送达笔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被告贺兆全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桂珍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为短期周转,月利息为5分,由被告董传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贺兆全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董传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贺兆全只在2016年4月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桂珍与被告贺兆全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自愿董传清为贺兆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桂珍要求被告贺兆全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董传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虽然约定陕西省西乡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但该约定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按年利率24﹪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由借款人先履行清偿责任、借款人无能力清偿借款时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兆全偿还原告张桂珍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4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合计37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被告董传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张桂珍负担70元,由贺兆全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永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