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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凤英与高兴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英,高兴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兴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京慧。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凤英因与被上诉人高兴兰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英上诉请求:张凤英与高兴兰之间的推搡行为与高兴兰的损害后果(脚趾骨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不清,高兴兰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事实与理由:一、高兴兰在起诉状及公安机关笔录中均陈述其伤害是因张凤英仍的砖头,但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又陈述为双方撕扯过程中造成脚趾受伤,几次陈述相互矛盾。同时,推搡行为是双方的上肢行为,而高兴兰受伤的部位是脚趾,即使双方存在推搡行为,推搡行为与高兴兰脚趾受伤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二、侵权行为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高兴兰主张其伤害是由张凤英所致,对此高兴兰应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其还应举证证明双方的推搡行为与其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一审,高兴兰对上述事实并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法庭根据观看到的录像内容加以主观臆断错误。三、一审法院推定高兴兰的脚在双方发生推搡前完好无损无事实依据,属于法庭主观臆断。四、在无法查证张凤英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张凤英承担50%的侵权责任错误。高兴兰辩称,一、通过视频资料可以看出,高兴兰的伤害是因张凤英的推搡行为所致。视频资料客观反映了事发整个过程,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正确。二、一审判决证据采信合法,当事人的言词证据属主观性证据,这种证据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陈述未必完整地反映案件事实,具体到本案,张凤英与高兴兰发生争执时,由于情绪激动,身体接触的剧烈行为和事件的短暂性,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产生错误认识。高兴兰在公安机关陈述砖头砸伤是由于案发时存在撇砖头和推搡的事实,高兴兰的伤是由于什么原因造成,其本身也有可能产生错误认识。但视频资料客观反映了案件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在综合分析以上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判决客观公正。三、张凤英陈述一审采用以自由心正的方法推定侵权行为成立,该观点错误。一审判决是依据客观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存在自由心正,更不存在推定。故张凤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高兴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张凤英赔偿医疗费54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日每日100元计2000元、误工费120日每日113.96元计13675.2元、护理费60日每日120.82元计7249.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9635.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9时许,在敦化市江南镇太平岭村高兴兰夫妻经营的养鸡场门前,张凤英与高兴兰及其丈夫杨美显因养鸡场问题发生纠纷,先是杨美显与证人陈桂珍吵骂,之后张凤英来了也进行了吵骂,随后高兴兰也加入了吵骂,双方互相吵骂后,张凤英与高兴兰在开启的大门处发生推搡,并导致大门晃动。在此期间,张凤英隔着门杖两次向院内投掷碎砖头瓦片,均未打到高兴兰。嗣后,高兴兰发现左脚受伤,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20日,花费医疗费5411.23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兴兰本次损伤误工时间为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高兴兰因鉴定花交通费91元、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高兴兰与张凤英之间因高兴兰夫妻经营鸡场问题发生矛盾,应以合法妥善的方式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发生纠纷后,双方未保持冷静的态度加以克制激动的情绪,而是相互吵骂,并发生相互推搡,之后高兴兰发现自己脚部受伤,并住院治疗。本案的焦点性问题是,张凤英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与高兴兰的脚部损伤有无因果关系。从公安机关对高兴兰、张凤英以及证人陈桂珍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高兴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张凤英向院内扔碎砖瓦块将其脚砸伤;张凤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自己向院里扔了两次碎砖瓦块(虽然张凤英在庭审中否认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陈述);证人陈桂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出庭作证陈述均称没有看到高兴兰与张凤英发生推搡等身体接触(虽然陈桂珍在庭审中否认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陈述);高兴兰在起诉时以及在第一次开庭时也称自己的脚是被张凤英用碎砖瓦块砸伤。一般而言,因当事人相互厮打发生侵权行为,事后是无法还原再现当时的客观事实,只能凭据当事人及在场证人在公安机关的事后主观陈述,来依法确认最能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如果当事人的证据仅限于此,则确实无法认定张凤英对高兴兰实施了侵权行为致其损伤,但本案的事发现场,恰恰在高兴兰的家中安装了高清摄像头,客观真实完整地摄录了整个事发经过,高兴兰提供的该录像光碟(公安卷宗亦存有相同的备份光碟)所反映的案发经过是真实完整的客观事实,其证明力及可信度远远大于当事人及证人的事后主观陈述,且双方当事人对光碟的摄录内容均无异议,那么本案应以该光碟摄录的内容作为定案评价依据。从录像中可以清晰地看出以下相关内容:证人陈桂珍与高兴兰丈夫杨美显开始吵骂时,高兴兰坐在院里并未参与,之后张凤英走来,双方继续吵骂时,高兴兰参与了吵骂,之后在开启的大门处(摄像头部分视线有所阻挡)张凤英向院里冲去,高兴兰向外阻挡,二人明显发生了推搡,并导致大门不断晃动,后二人分开,高兴兰退进院里,在此期间,张凤英隔着门杖两次向院内投掷碎砖头瓦片,均未打到高兴兰。高兴兰退到院里后,多次伸手摸自己的左脚,并脱下袜子查看左脚,从录像上看高兴兰走路出现不适,明显不同于二人发生推搡之前。综合以上情况,可以确认高兴兰左脚所受损伤系与张凤英二人之间推搡时所伤,因此,张凤英的侵权行为是成立的,其与高兴兰的身体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关于高兴兰所受身体损伤张凤英、高兴兰各有多少过错,不能等同于当事人相互厮打或侵权人对受害人殴打的一般情形来评价,双方的推搡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相对的单方损害,高兴兰的身体损伤是由于二人相互推搡的相同行为所导致,其伤害的成因过错相当,因此,张凤英对高兴兰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高兴兰对自身的损害后果自负50%的责任为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张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高兴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4813.32元;二、驳回高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高兴兰负担135元、张凤英负担13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凤英与高兴兰发生口角后,并未采取合理解决纠纷的方式,而是相互谩骂、推搡,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以此产生的损害结果双方均具有过错。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高兴兰陈述其伤害是因张凤英推搡而致,并提供自家门前高清摄像头拍摄到事发整个过程的录像光碟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张凤英对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录像可作为法庭还原案发事实的有效依据。录像中可以清晰看到张凤英与高兴兰确实发生推搡行为,后高兴兰多次伸手摸自己的左脚,并脱下袜子查看左脚,走路出现不适。再结合高兴兰入住敦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10时47分,即事发一个多小时后,入院主诉为“左足部外伤后肿、痛、活动受限2小时”,与录像所反映的情况相符,高兴兰脚部受伤为双方推搡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判决张凤英与高兴兰对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凤英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张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长敏审判员  宋 丹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 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