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瑞品化妆品有限公司、王浩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瑞品化妆品有限公司,王浩,重庆清诗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瑞品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西成工业区同富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方党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男,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审被告:重庆清诗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新村阳光苑。法定代表人:陈泽。上诉人广州市瑞品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浩、原审被告重庆清诗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诗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3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瑞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是通过淘宝平台进行的交易,双方应受《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的约束,根据该协议第十条第二款“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为四份订单,其中三份未发货即取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另一份虽由清诗公司发货,并于2016年7月10日代收货,但7月17日前双方已解除交易,被上诉人已申请退款。其后,其于7月20日再确认收货,明显是为了虚构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假象。即四份订单均未实际履行,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将四份订单(合同)合并起诉,原审法院亦合并受理不妥,应对四份合同分别审查管辖,即使对已发货的订单享有管辖权,也不能将该管辖权当然及与其余三份未发货即取消的订单。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浩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王浩通过网络方式向清诗公司购买由瑞品公司生产的商品,快递收货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办事处汉阳大道周湾369号。2016年9月29日,王浩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清诗公司、瑞品公司给予赔偿等。瑞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6)鄂0105民初3769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王浩以线上订立,线下交货的方式与清诗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王浩以买卖合同纠纷一并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王浩并非以与淘宝服务平台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不适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涉案买卖合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约定以快递方式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收货,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影响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故双方约定的收货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王浩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瑞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瑞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滨审 判 员 余斌审 判 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兼) 何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