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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7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壮才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壮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7刑初5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壮才,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方市八所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壮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壮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凌晨许,被告人张壮才喝了两杯一次杯的地瓜酒后,于当天凌晨2时许,无证驾驶琼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东方市解放西路外轮公司路口时,因涉嫌醉酒驾驶被东方市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样中检验出酒精,浓度为20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壮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在三个月拘役至五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壮才无证驾驶琼D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到东方市解放西路外轮公司路口时,因涉嫌醉酒驾驶被东方市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检验出酒精,浓度为2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壮才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琼DXXX**二轮摩托车)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查询》《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壮才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壮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增加其刑罚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壮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丹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