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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王光来与汤祥勇、陈春明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祥勇,王光来,陈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12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汤祥勇,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钧,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光来,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一审被告:陈春明,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扬州市江都区,住扬州市江都区。再审申请人汤祥勇因与被申请人王光来及一审被告陈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扬江民初字第023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汤祥勇申请再审称,2014年12月9日,陈春明向王光来借款50万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借条,申请人汤祥勇在借条上签字担保。陈春明逾期未还款,故原审判决陈春明向王光来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汤祥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春节后,申请人得知陈春明已经向王光来偿还借款50万元,债务已经消灭,申请人的担保责任也应消灭。故请求法院撤销(2015)扬江民初字第023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王光来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9日,陈春明向王光来借款50万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借条,同时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汤祥勇在借条上签字担保。陈春明逾期未还款,故王光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扬江民初字第02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光来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汤祥勇对陈春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祥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春明追偿;三、驳回王光来的其他诉讼请求等。汤祥勇不服一审判决,主张上述债务已由债务人陈春明清偿完毕,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申请再审。其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15年4月29日王光来向陈春明出具的收条1份及同日代收款收据1份;2、2015年7月2日王光来向陈春明出具的收条1份及2015年7月3日代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陈春明用货款抵偿上述借款50万元,王光来并以此款用于购房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本案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条未收回的情况下,除非有确凿的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否则不能否定借条的证明力。虽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可以证明陈春明曾以其在“晟地润园”工程中的两笔干粉砂浆货款584159元抵算债务并由王光来收取,但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偿还本案借款50万元。其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中2015年4月29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春明钢材款计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伍佰叁拾伍元正(¥275535.)。”根据该收条的内容可认定,王光来收取的是钢材货款,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性。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中2015年7月2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春明¥308624元正(叁拾万捌仟陆佰贰拾肆元)。”在本案债务人与债权人及其亲属之间存在其他债务,且本案借条未收回的情况下,该收条上未注明收取的是本案还款,申请人却以此收条主张陈春明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显然依据不足。审查中,王光来及其父亲王爱民均表示:王光来是代为王爱民向陈春明收取上述两笔钢材货款。另查,当时陈春明欠王爱民钢材货款的事实确实存在。综上所述,申请人汤祥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春明已经偿还本案50万元借款的事实,其再审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汤祥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聂 云审判员 武兰荣审判员 赵华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月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