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4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民初224号原告紫阳县小额信贷担保办公室诉被告费世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阳县小额信贷担保办公室,费世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民初224号原告:紫阳县小额信贷担保办公室。办公地址:紫阳县紫府路县政府对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567624-X。事业法人:王瑛,主任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礼,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世云,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原告紫阳县小额信贷担保办公室与被告费世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阳县小额信贷担保办公室事业法人王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世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阳县小额信贷担保办公室诉称,2013年,被告因创业经营需要,欲向紫阳县农商银行(原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按照国家相关创业扶持政策,经原告审查认为被告符合相应条件后,决定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7月8日,原告与紫阳县农商银行及被告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紫阳县农商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也于前述《保证担保合同》签订的同时与紫阳县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紫阳县农商银行借款80000.00元。根据原告与紫阳县农商银行及被告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内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不能及时还款,被告承担代偿后产生的罚息。其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导致原告向紫阳县农商银行代偿了被告在紫阳县农商银行的借款及利息共计8244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但被告一直无力偿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因原告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向紫阳县农商银行(原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440元、代偿后产生的占用资金利息7419.60元,合计8985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紫阳县小额信贷担保办公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职务证明书及事业法人王瑛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费世云、熊德凤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费世云向紫阳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80000元的事实。4、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紫阳县小额信贷担保办公室为被告费世云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小额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了紫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82240元的事实。6、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紫阳县小额信贷担保办公室向紫阳县农商行进账了330283.17元,其中有一笔是代被告费世云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7、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代被告费世云偿还本金及利息82240元(2013.7.11-2015.7.10)的事实。8、小额担保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费世云送达了担保贷款通知书,被告费世云收到了该通知书并签字确认。9、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费世云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费世云不在家,但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电话联系,但被告称在成都开洗脚店的事实。被告费世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费世云向原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现改制为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羊,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7.625‰。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当日,原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向被告费世云发放贷款80000.00元。紫阳县小额信贷担保办公室与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合同,原告同意给被告费世云担保贷款80000.00元,期限二年,原告对认定的贷款期间的利息给予财政贴息。保证担保合同明确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18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逾期利息2440.00元。本院认为,原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与被告费世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紫阳县小额信贷担保办公室与原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费世云实际履行了80000.00元借款义务,被告费世云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违约后,原告作为被告费世云的保证人,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0.00元,逾期利息2440.00元。现有权向被告费世云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因原告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向原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费世云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7419.60元,因原、被告对此并未进行约定,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世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紫阳县小额信贷担保办公室代偿的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440.00元,合计82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由被告费世云承担950元,原告紫阳县小额信贷担保办公室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 啸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阮书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