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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利时捷公司与被告胡步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利时捷农化有限公司,胡步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183号原告:陕西利时捷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大荔县。法定代表人屈焕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娟丽,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陕西省凤翔县。被告:胡步民,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原告利时捷公司与被告胡步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时捷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时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年初,原告与被告合作,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农药化肥,年底结算,货款一次性结清。2006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元整,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随后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还。原告因此起诉望依法裁判。被告胡步民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并非我所书写,也不是我的家人写的。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0未还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利时捷公司位于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西北农资商城22-6号,经营范围为:农药、化肥、农用物资的销售;地膜的加工与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800元的货款未清偿,那么在被告否认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存在欠货款未还的事实。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欠条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尚欠原告800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利时捷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利时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