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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4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帅与方付喜、卢克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帅,方付喜,卢克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4968号原告赵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冉、王叶子,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付喜,男,汉族。被告卢克红,女,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夫、张明朝(实习),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帅诉被告方付喜、卢克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叶子、周冉,被告方付喜、卢克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夫、张明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9日凌晨4时,原告在郑州市××区××路××蔬菜市场××区众品冷鲜肉门口停车,被告因停车问题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向原告发起攻击,殴打原告,又让儿子叫来自己的妻子卢克红帮忙,卢克红到场后协助被告方付喜控住原告,被告用砍斧将原告右脸严重砍伤,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面部刀割伤2、12、13、42冠折。后原告出院,现原告面部留下明显疤痕。两被告对原告共同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致使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1653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件;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原件;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河南省煤炭总医院120院前费用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2份;赵帅营业执照、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工资扣发证明,工资扣发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户口本复印件;赵帅父母亲居住的村委会开具的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的证明;赵帅所居住的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暂住证。交通费票据;卢克红身份信息、询问笔录;郑州华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付喜辩称,一、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2016年2月19日凌晨4时许双方因停车位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的起因是原告占用被告租赁的停车位,在被告要求其离开准备卸货时,原告下车拉住被告衣领并推到车上,从而引发互相殴打的行为,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已经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的刑事责任处理,金水法院已经作出(2016)豫0105刑初588号判决,对于双方发生争执的基本事实已经作出认定,第二被告卢克红并未参与,与本案争执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三、鉴于被告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区分双方民事过错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请除医疗费等基本损失外的其他诉请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方付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金水区人民法庭(2016)豫0105刑初588号判决书一份;2、2016年4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作出的【2016】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卢克红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方付喜在郑州市××路××蔬菜市场××区众品冷鲜肉门口,因停车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进而厮打,后被告方付喜从自己的面包车里拿出一把砍斧,将原告的右脸部砍伤。上述事件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由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豫0105刑初58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方付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1、右面部刀砍伤;2、12、13、42冠折。出院诊断:1、右面部刀砍伤;2、13、12、42牙冠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感冒,加强营养,保持伤口、口腔清洁;2、不适随诊,门诊拆线,一周后门诊复查;3、院外继续用药。后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前往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伤筋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右面部刀砍伤;2、13、12、42牙冠折。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伤筋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右面部刀砍伤;2、13、12、42牙冠折。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治疗,适量活动,注意休息;2、忌辛辣油腻之物;3、定期复查;4、不适时随时就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帅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赵帅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还查明,原告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赵俊豪、赵泊涵。赵俊豪2015年7月6日出生,赵泊涵2013年11月15日出生。赵俊豪和赵泊涵的抚养人义务人为二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原、被告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并引发相互殴打,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方付喜随后持斧砍伤原告具有重大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方付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认定为1751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据此计算原告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505.37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连续误工,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5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690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523.42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赵俊豪和赵泊涵的抚养费51462元不超过相关标准,予以认定;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46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的地点、时间,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81672.33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的90%即163505.1元(181672.33元×90%)由被告方付喜予以赔偿。原告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付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帅各项损失共计163505.1元。二、驳回原告赵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8元,由原告赵帅负担2858元,由被告方付喜负担3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