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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麦校星与陈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校星,陈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847号原告:麦校星,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陈建文,男,汉族,1991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麦校星诉被告陈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在向被告陈建文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校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为方便计算,利息定为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期限至2015年6月23日止;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上借款合计10000元,逾期还款按借款的10%赔偿。后经原告追收,被告不予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陈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麦校星与被告陈建文签订《借条》,载明:被告陈建文向原告麦校星借款5000元,定于2015年6月23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将按借款的10%赔偿。2014年8月30日,原告麦校星又与被告陈建文签订《借条》,载明:被告陈建文向原告麦校星借款5000元,定于2014年9月30日一次性归还,月利息5%。上述两次借款原告均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陈建文,被告陈建文均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后被告陈建文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麦校星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陈建文的诉讼,并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准许麦校星撤诉的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文借款后无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校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635元,由被告负担63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635元,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有为人民陪审员  邓 彬人民陪审员  李钧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甄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