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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费世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世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世明,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熟市。被告人费世明曾因赌博,于2011年8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费世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世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世明于2016年10月15日,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常熟市长江西路“快乐窗帘店”出发,至金腾家园、中南世纪城后继续驾车,从中南世纪城北区出发经泰山路、昭文路行驶至枫林路枫林桥处时,轿车右侧后视镜处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浦某1所驾电动车左侧相撞,致被害人浦某1倒地受伤,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费世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认定,被告人费世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浦某1头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费世明与被害人已调解,赔偿被害人损失3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费世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费世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世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世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费世明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长江西路“快乐窗帘店”出发,至金腾家园、中南世纪城后继续驾车,从中南世纪城北区出发经泰山路、昭文路行驶至枫林路枫林桥处时,轿车右侧与由北向南斜越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浦某1所驾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浦某1受伤。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费世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费世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浦某1头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费世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费世明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费世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浦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浦某2、周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车辆轨迹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世明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费世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世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费世明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费世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世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史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