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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浩,曾用名于浩,男,1996年5月6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同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未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被告人余浩伙同沈某(另案处理)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太阳岛”小区5幢楼下,由余浩在旁“望风”,由沈某采用短接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亿顺利”牌电动车盗走。随后二人采用同样的方式在该小区8幢楼下将被害人滕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跃进”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得手后,沈某将“亿顺利”牌二轮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所获赃款平分,后沈某将“跃进”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翠屏区“七星”小区停车场内。公安机关接滕某报案后在“七星”小区停车场找到被盗“跃进”牌二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提取、扣押并返还滕某。经鉴定,被盗“跃进”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2元;被盗“亿顺利”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4元。2017年2月7日,公安机关在宜宾市翠屏区鑫鑫大酒店416房间将余浩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重,该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4克。余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盗窃作案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尹某的犯罪行为并提供相应侦破线索,公安机关据此已对尹某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浩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滕某、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同案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称量取样笔录、照片及说明,收款收据、非机动车行驶证,尿液提取笔录、指认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关于尹某犯罪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余浩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浩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浩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余浩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黎静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