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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李香子、陈翠兰等与黄友如、张树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香子,陈翠兰,XX,黄友如,张树宾,程绪仁,山东省东阿县双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袁宏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子,女,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兰,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特别授权),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友如,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宾,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绪仁,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东阿县双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陈集乡敬老院东邻。法定代表人:郭廷军,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文化街221号。负责人:王来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特别授权),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宏星,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现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年(特别授权),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香子、陈翠兰、XX因与被上诉人黄友如、张树宾、程绪仁、山东省东阿县双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袁宏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8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香子、陈翠兰、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受害人杨付金承包地已经流转出租给他人,自己无田耕种,且杨付金长期在城镇打工,多年从事运输业,其收入来源于非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黄友如答辩称:1、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杨付金事发前一年居住、工作于城镇,不应当支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黄友如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刑事责任,依法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人保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农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以黄友如的刑事处罚进行相抵。袁宏星答辩称:上诉人将袁宏星列为被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树宾、程绪仁、双赢公司未到庭答辩。李香子、陈翠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黄友如、张树宾、程绪仁、双赢公司、人保公司、袁宏星赔偿其8669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10时10分,黄友如、张树宾分别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李香子、陈翠兰、XX亲属杨付金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付金无责,黄友如主责,张树宾次责。事发后,李香子、陈翠兰、XX仅从黄友如处领取30000元费用。张树宾所驾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张树宾是程绪仁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挂靠在双赢公司经营,其系实际车主。本案争议焦点:1、黄友如与袁宏星是否构成义务帮工;2、黄友如与死者杨付金是否存在好意搭乘关系;3、死者杨付金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黄友如与袁宏星是否构成义务帮工,李香子、陈翠兰、XX与黄友如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两份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黄友如与袁宏星之间系义务帮工。袁宏星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根据该条规定,构成义务帮工的重要特征之一是无偿提供劳务,而本案中主张构成义务帮工关系的李香子、陈翠兰、XX及黄友如均未能就此举证,故无法认定黄友如与袁宏星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关于是否存在好意搭乘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黄友如作为主张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友如所依据的两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其与死者之间构成好意搭乘关系,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尽管李香子、陈翠兰、XX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死者杨付金生前打工的事实,但其提供的农村家庭承包土地入户调查表、兴化市安丰镇东郊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该三组证据证明了死者拥有承包田的事实,且李香子、陈翠兰、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付金事发前一年居住、工作于城镇,故杨付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树宾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正当理由,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本起事故黄友如、张树宾分负主、次责,且死者杨付金系黄友如所驾车辆的乘客,故由张树宾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黄友如、张树宾按70%、30%承担赔偿责任。经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李香子、陈翠兰、XX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6257元/年×20年=325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3元/年×10年÷2=64415元;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3、丧葬费30891.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5、调卷档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李香子、陈翠兰、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22446.5元。因张树宾负事故次责,且其所驾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故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李香子、陈翠兰、XX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就李香子、陈翠兰、XX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黄友如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22446.5-110000)元×70%=218712.5元,扣减其垫付的30000元,还应给付188712.5元;张树宾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22446.5-110000)元×30%=93734元,该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由人保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香子、陈翠兰、XX203734元;二、黄友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香子、陈翠兰、XX188712.5元;三、驳回李香子、陈翠兰、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70元,减半收取为6235元,由李香子、陈翠兰、XX负担3197元,黄友如负担2126元,人保公司负担91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649号公诉书将黄友如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移送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1月1日以(2017)苏1281刑初9号案号立案受理该案。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农村居民的相关赔偿费用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必须符合两个要件,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二是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镇。本案上诉人诉称受害人杨付金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应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杨付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镇之事实存在。但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就受害人杨付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要求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本案中,黄友如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对于李香子、陈翠兰、XX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香子、陈翠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0元,由李香子、陈翠兰、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彭世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