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宝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采油厂。2012年1月18日因犯窝藏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2013年12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3年7月1日因该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日被释放)。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车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及其辩护人唐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初,被告人刘宝谎称其父亲刘某某的朋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当领导,以能够办理大额度信用卡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会战大街,以给银行领导送好处费的名义,骗取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刘宝谎称其父亲刘某某的朋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当领导,以能够办理大额度信用卡为名,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佳苑公寓,以给银行领导送好处费的名义,骗取赵某某人民币4万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刘宝诈骗两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宝到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宝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宝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于2011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张某某,从张某某和梁某某手中分别借了10多万元钱,给张某某出具了四张欠条,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其父亲刘某某替其偿还了一部分,具体数额不清楚。2012年年底,其通过张某某认识了赵某某,从他手里借过5万元钱。其没有对人说过其父亲是九厂通信站站长,也没有说过其父亲有朋友是建设银行的领导,也没帮人办理过信用卡。其与张某某、赵某某之间是债务关系,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宝诈骗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刘宝构成犯罪。被告人刘宝一直否认办理信用卡的事情,只认可双方存在债务关系,而指控证据也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通过卷宗材料可以看出,刘宝与被害人张某某及证人梁某某之间确实存在债务关系;张某某要求刘宝的父亲还款时,并没有提到办理信用卡的事情;张某某在事发后三年报警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人刘宝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初,被告人刘宝谎称其父亲刘某某的朋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当领导,以能够办理大额度信用卡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会战大街,以给银行领导送好处费的名义,骗取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刘宝通过张某某认识了赵某某,谎称其父亲刘某某的朋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当领导,以能够办理大额度信用卡为名,骗取赵某某的信任,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佳苑公寓,以给银行领导送好处费的名义,骗取赵某某人民币4万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后张某某返还赵某某人民币4万元。综上,被告人刘宝诈骗二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宝到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刘宝的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宝的刑事责任年龄。3.借条,证实被告人刘宝多次向张某某借款。4.(2012)让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安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宝因犯窝藏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12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013年7月1日被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2013年12月2日被释放。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证人赵某某、卢某某、梁某某对被告人刘宝的辨认过程。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对证人卢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存在笔误,误将2012年写为2016年。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刘宝的父亲,没有朋友是建设银行的领导。2016年新年时,张某某和梁某某到家里找刘宝要帐,其才知道刘宝欠了他们的钱。其替刘宝偿还了张某某约五、六千元钱,张某某给其出具了收据。8.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末,张某某介绍其和刘宝认识,刘宝说自己家里有人当官,在建设银行有亲属,可以办理大额度信用卡,其觉得刘宝不靠谱,就没打算办。2012年12月26日,张某某找其借5万元钱,说是找人办信用卡用,与以前的借款5万元一起给其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其后来一直追着张某某要钱。约过了半年,张某某说信用卡没办下来,被刘宝骗了。9.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其通过张某某认识了刘宝。2012年12月的一天,刘宝问其和张某某想不想办信用卡,说他的父亲是大庆采油九厂通信站站长,有朋友是建设银行领导,能办大额度信用卡,但需要给对方拿四、五万元好处费,张某某就说他想办一张30万元额度的。过了几天,张某某开车拉乘其和刘宝到萨尔图区会战大街办事处,在车里,张某某给了刘宝5万元现金,说是办信用卡的好处费,刘宝就让张某某等消息。2013年底,其和张某某到刘宝家要欠款,刘宝的父亲刘某某在家,张某某没提刘宝为其办信用卡的事。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张某某打电话说他正在找人办大额的信用卡,问其办不办,其就让张某某到他的公寓来。过了一会儿,张某某带着刘宝一起来的,刘宝说他有亲属在建设银行上班,能办理大额信用卡,两三个月就能办下来,要4万元好处费。其觉得合适,就给了刘宝4万元现金。刘宝没给其出任何字据,只拿走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说其它材料就不需要了,他亲戚就是负责签字的领导。其多次给刘宝打电话催问这件事,刘宝一直说快了,让其等着,后来就不接电话了。其没办法就找张某某要钱,张某某还给其4万元钱。张某某给了刘宝5万元好处费办理信用卡,也没有办下来。刘宝有一次向其借款3000元,已经偿还了,两人再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1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刘宝。2012年12月,其开车拉着刘宝和朋友梁某某去让胡路区,刘宝说他的父亲刘某某是采油九厂通信站站长,有哥们在大庆市建设银行当领导,能办20万元至50万元的大额度信用卡,需要4万元或5万元好处费。其见刘宝平时花钱大方,以为刘宝是富二代,就相信了他。其当时正在做二手车生意,需要大量现金周转,想办一张信用额度为30万元的信用卡。过了几天,其从卢某某手里借了5万元钱,开车拉着梁某某和刘宝到萨尔图区会战大街修手机,在车上给了刘宝5万元钱。过了十几天,其朋友赵某某也想办一张信用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让其担保。赵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佳苑公司当场给了刘宝4万元钱。2013年过完年后,刘宝就不接电话了。5月,其听朋友说刘宝因为诈骗被安达市公安机关抓了。赵某某一直打电话向其要钱,其没办法,只好拿了4万元钱赔给赵某某。2014年4、5月份,其找到刘宝,刘宝说他根本就不认识建设银行的领导,也办不了信用卡,钱让他花了。其多次到刘宝家找刘宝要钱,才知道刘宝的父亲不是站长,只是工人。刘宝的父亲共计偿还其人民币4400元。其没有向刘宝的父亲提过办理信用卡的事情,因为刘宝说如果提了这件事,他的父亲就不会替他还钱了。2016年其又找不到刘宝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宝的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六份,欲证明被告人刘宝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宝的父亲刘某某已替刘宝偿还借款14400元。公诉人质证刘宝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某某也承认收过刘宝父亲代偿的款项,但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刘宝与张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张某某向刘某某要款时未提过刘宝为张某某办理信用卡的事情,所以刘某某偿还的款项是债务,并不是本案的诈骗款,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宝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赵某某、卢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刘宝曾向几人说过其父亲刘某某有朋友在建设银行当领导,能够办理大额度信用卡,骗取张某某、赵某某的信任,从二人处共骗取9万元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其并不认识建设银行的领导。所以刘宝诈骗犯罪事实成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宝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宝在判决宣告后,缓刑考验期刑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五项被告人刘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刘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其中5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宝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葛庆艳审 判 员 周力影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各类相同的,合并执行,各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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