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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金生、何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生,何某,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生,男,1960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194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系被害人罗某5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罗某5的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女,199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罗某5的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3,女,200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罗某5的三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4,男,200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罗某5的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3、罗某4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香素,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闽0622刑初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金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张金生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4254.51元,在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168151.19元,共计282405.7元。扣除先前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余款25240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张金生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金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金生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金生撤回上诉。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刑初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钰代理审判员  郑荣聪代理审判员  陈生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凌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