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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武国玲、赵斌、赵路路与赵景法、赵武发、赵文法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国玲,赵斌,赵路路,赵景法,赵武发,赵文法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国玲,女,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斌,男,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路路,男,1992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铁峰,山西士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景法,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武发,男,1953年5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法,男,1958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法(赵文法的哥哥),男,1953年5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武国玲、赵斌、赵路路因与被上诉人赵景法、赵武发、赵文法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国玲、赵路路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靳铁峰,被上诉人赵景法、赵武发及被上诉人赵文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发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国玲、赵斌、赵路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陵川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2、查清事实后改判三被上诉人各分得林木占地补偿款326281元中的1/4即81570.25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本应属于上诉人所得的占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判归四人共有是错误的;2、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中共有的基础是兄弟四人签订的《兄弟合伙栽树协议书》,该协议明确商定兄弟四人在该地内栽杨树,树木属四股所有,并不涉及承包土地的其他权益。本案中占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415288元应属于上诉人所得,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赵景法、赵武发、赵文法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三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景法、赵武发、赵文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将被告武国玲名下存放的我们的征地、林木等补偿款741569元,由我原告赵景法和赵武发、赵文法、武国玲按四股分割各185392元;2、武国玲代表继承武春法遗产185392元,因武元风系武春法的母亲、赵斌、赵路系武春法的儿子、武国玲系武春法的配偶,四人均等继承46348元。由第三人从该补偿款中直接给付武元风46348元,诉讼期间,母亲武元风病故,武元风应继承的份额46348元由赵文法、赵景法、赵武发以及武春法的代位继承人赵斌了赵路路均等继承,即赵武发、赵文法、赵景法每人各继承46348元,赵斌、赵路路代为继承11587元;3、诉讼费按照补偿款分割数额各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景法、赵武发、赵文法与被告武国玲的丈夫武春法系同胞兄弟。武元风系赵景法、赵武发、赵文法、武春法四人的母亲。被告赵斌、赵路路系武国玲、武春法的儿子。1999年2月份时任陵川县横水乡东闸水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武春法乘农用三轮车到横水乡政府开会时,中途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为此,武春法向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陵川县横水乡东闸水村民委员会赔偿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00)陵潞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东闸水村民委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41352.59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东闸水村委无力赔偿剩余的3万余元赔偿金,2004年11月22日,经双方协商,以东闸水村民委员会为甲方,以武春法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武春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法、赵武发均予以捺印。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本村磨河自然村北至南梯根,南至小花坪的所有土地、荒地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以抵赔偿乙方全部费用。二、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月1日止。承包费的计算依据按本村曹小保原承包十年为基数,乙方将30000元赔偿费而计算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三、甲方在乙方承包期间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税费,但乙方承包期间种植林木应交各部门的款项由乙方自行承担。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履行期间,因免交农业税政策变动及相关事宜,双方于2006年5月17日又签订了一份承包土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承包期限由三十年变更为五十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55年1月1日止)。二、承包土地四至:南梯根:东至大崖,西至河沿,南至大石头,北至山尖地。猫啼圪洞:东至大崖,西至河沿,南至山尖上,北至大碣。南阴地:东至大石头,西至秋树坡,南至大崖,北至河沿。西市上:东至里碣,西至小梯河,南至河沿,北至大崖。庄上:东至大崖,西至河沿,南至小河,北至秋树坡。南窑:东至大崖,西至河沿,南至大崖,北至小河。黄姑庵:东至磨河场房,西至大凹,南至河沿,北至大崖。小花平:东至大崖,西至河沿,南至大凹,北至另山碣。在上列四至范围内所有的耕地、荒地、荒坡都由乙方经营管理、使用、受益,四至内所有的树木归乙方所有。三、乙方家庭赵武法(赵武发)、赵文法、赵景法、武春法四股经营,甲方不干涉乙方内部事务。四、甲方在乙方五十年承包期限内不得终止解除合同。如有关部门需占用承包四至内土地,应与乙方交涉赔偿事宜,甲方不得干涉。补充协议签订后,2006年7月15日,赵武发、赵文法、赵景法、武春法四人签订了一份《兄弟合伙栽树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伙人赵武法、赵文法、赵景法、武春法系兄弟关系。2004年11月22日以武春法名义承包东闸水村委磨河的耕地、荒地(北至猫啼圪洞,南至小花平)共同商定在该地内栽杨树,并对四至内的树木行使砍伐权,为防日后争执,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以武春法名义承包的耕地、荒地内的树木属赵武法、赵文法、武春法、赵景法四股所有。二、在承包的土地内栽树,土地承包费由武春法的赔偿款抵顶,赵武法、赵文法具体出资,赵景法出工出力负责经营管理,武春法参与监督管理。三、磨河的土地承包期限为五十年,在经营期限内砍伐树木需经四股同意,收入四股分红,任何一人无权砍伐树木。四、兄弟四人如因不测去世,其配偶、子女对其股有继承权,其他人不得干涉。五、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期满后优先承包权归四股及继承人承受。在经营期间,武春法受伤致残武国玲照顾,儿子赵斌、赵路路年幼不能参与经营,由被告赵武发、赵文法出资,赵景法负责经营管理。2012年农历7月武春法病故,2013年冬季陵川县磨河水源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磨河水库枢纽工程,需占用武春法承包的林地,陵川县磨河水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春法的妻子武国玲,就磨河水库枢纽工程征用林地补偿草拟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10KV线路临时占地补偿7399元,永久占地补偿2266元,砍伐杨树补偿153300元。(二)小花平:1、临时占地补偿2726元,2、杂木树补偿5950元。(三)施工便道:1、临时占地补偿13629元,2、杂木树补偿2100元。(四)大磨河水打磨附近:1、永久占地补偿24922元,2、临时占地补偿18886元。(五)大磨河机房周围:1、永久厕所占地补偿4248元,杨树补偿3000元。(六)占用林地三处21.03亩,该林地所有权属集体或国家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属武春法享有。其中:1、安置补助费341212元(16225/亩×21.03亩);2、林木补偿费161931元。共计741569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补偿款分割发生争议,武国玲未在协议上签字,陵川县磨河水源开发有限公司未予赔付该笔款项。2015年1月12日,经武国玲、赵路路、赵斌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后,陵川县磨河水源开发有限公司将741569元补偿款存入了武国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行卡号为6221501600001926127的储蓄卡里(本院依法予以冻结)。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该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补偿款中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的安置补助费及占地补偿款415288元是否属于共有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本案中武春法通过与东闸水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土地补充协议》取得协议所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同时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流转,即约定由乙方家庭赵武法(赵武发)、赵文法、赵景法、武春法按四股经营。2006年7月15日,四人签订《兄弟合伙栽树协议书》,约定承包土地上种植林木收益四股分红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期后的优先承包权归四股及继承人继受。进一步确认赵武发、赵文法、赵景法与武春法对武春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2012年农历7月武春法病故后,依约定武春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收益的份额由武春法的妻子武国玲、儿子赵斌、赵路路继承,武春法的母亲武元风没有继承权。诉争补偿款系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的补偿,武元风没有分割的权利。据此,因土地被占用所得的补偿款应按四份均分,由赵景法、赵文法、赵武发各得一份,武国玲、赵斌、赵路路共得一份,每份185392.2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武国玲、赵斌、赵路路签字确认,陵川磨河水源开发公司将补偿款741569元全部存入被告武国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行卡号为6221501600001926127的储蓄卡内,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将该款冻结在案,应由被告武国玲从该款中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国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景法、赵武发、赵文法占地补偿款各185392.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诉征地补偿款应如何分割。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应由其取得,与三被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武春法通过与东闸水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土地补充协议》可以看出,武春法在取得协议所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同时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合法的形式进行了流转,即约定由乙方家庭赵武法(赵武发)、赵文法、赵景法、武春法按四股经营。2006年7月15日,四人签订《兄弟合伙栽树协议书》,亦约定承包土地上种植林木收益四股分红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期后的优先承包权归四股及继承人继受。据此,可以确认赵武发、赵文法、赵景法与武春法对武春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武国玲、赵斌、赵路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2元,由上诉人武国玲、赵斌、赵路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强审 判 员 郭红洁审 判 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梁 卉书 记 员 李莉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