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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常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甲,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望江县,现住怀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方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3日13时30分,被告人常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皖XX号牌(该号牌为其它车辆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宁县黄墩镇栗山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黄墩镇栗山公墓附近(栗山路1公里处)时,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擦,造成被告人常某甲本人受伤。被告人常某甲之子常某乙闻讯后赶到现场,见双方仍在争执,便报警。怀宁县公安局黄墩派出所派员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常某甲有酒驾嫌疑,遂通知黄墩交警中队到场处理。黄墩交警中队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常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6.9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常某甲带至怀宁县三桥镇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经鉴定,被告人常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7mg/100ml。2016年8月5日,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常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以上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有无违法犯罪证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怀公交认字(2016)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报告单,证人常某乙、陈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不仅危及自身安全,也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士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