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13盛春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春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春晓,男,1978年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2016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春晓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4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盛春晓至苏州工业园区某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戈某停在上述地点价值人民币120元的上海名久牌自行车1辆。2、2016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盛春晓至苏州工业园区某高架下,窃得被害人黄某停在上述地点价值人民币812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6年5月28日晚,被告人盛春晓至苏州工业园区某超市对面312国道高架下,窃得被害人杨某停在上述地点价值人民币1376元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盛春晓窃得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2308元的财物。另查明,被告人盛春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春晓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戈某、黄某、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姚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购置凭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盛春晓提出于2016年5月28日实施的盗窃犯罪系未遂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春晓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盛春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春晓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盛春晓提出于2016年5月28日实施的盗窃犯罪系未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已经窃得涉案电动自行车,相关盗窃犯罪已经得逞,故被告人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盛春晓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春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童 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顾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