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申立波与李宏霞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立波,李宏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立波,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霞,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申立波因与被上诉人李宏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2016)吉0182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申立波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2016)吉0182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居住房屋;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争议房屋系上诉人合法取得。位于榆树市壹品尚城小区6栋4单元702室,面积82.75平方米房屋系上诉人出资购买,有开发商出具的购楼收据和入住缴费单据,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符合《物权法》第15条的法律规定,系合法取得。2、争议房屋系合法建筑。争议房屋虽为阁楼,未办理产权登记,但阁楼存在于的整体建筑是合法建造,属合法建筑,有合法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及合法的土地与城建审批手续,所以,争议房屋系合法建筑。3、被上诉人负有返还的义务。被上诉人使用是有期限的,只是暂住六个月。现在,被上诉人已超过借住期限,理应返还居住房屋,负有返还义务。虽然被上诉人辩解居住诉争房屋系其从弟弟李旭光购买,但没有证据证实,李旭光也无权变卖此房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驳回上诉人告诉,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此上诉,敬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李宏霞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申立波因承包榆树市壹品尚成小区的工程建设,开发商用该小区6栋4单元702室的楼房给原告申立波抵顶工程款,该房屋面积为82.75平方米,顶款金额105920元。原告申立波持有该房屋的购房发货票。2012年被告李宏霞取得该房屋的门钥匙,在对房屋进一步装修后入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申立波要求被告李宏霞返还房屋,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购楼收据和入住缴费单,只能证明当时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而不能充分证明所争议房屋目前还继续为原告合法所有。综上,原告申立波要求被告李宏霞返还房屋并给付占有房屋期间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第2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立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申立波要求被上诉人李宏霞“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2012年5月至今的每年8000元租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返还原物是指权利人请求物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本案中上诉人申立波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为其本人享有,但是其既未出示该房屋的权属证书,亦未出示其对该房屋享有物权的其它证据。虽然上诉人申立波提供了购楼收据和入住缴费单等,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申立波对涉案房屋享有债权而非物权。被上诉人李宏霞提供了与其弟李旭光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并且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多年,亦抗辩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但是其亦未举证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的证据。在双方均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且不能证明自己具有物权凭证的情况下,应当首先进行确权,在未确权的情况下,上诉人申立波要求被上诉人李宏霞返还涉案房屋并按照每年8000元租金标准给付从2012年至今的房屋租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申立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申立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