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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某诉周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王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363号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给被告周某搬井架,被告共计欠款113000元,后偿还20000元,下欠93000元,并于2016年7月5日立欠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2016年7月5日被告周某欠原告搬家费113000元,偿还了20000元,下欠93000元。被告周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欠据一支,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王某给被告周某搬井架,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搬家费113000元,于2016年7月5日立有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20000元,下欠93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经结算共计113000元,被告支付了20000元,下欠9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93000元之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运输费人民币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