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铠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李铠琦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张书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铠琦,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历城区。上诉人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铠琦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7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注册地址虽在济南市历城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济南市历下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济南市历下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铠琦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其工商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济南市历下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军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