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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量与被告徐千国、徐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量,徐千国,徐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085号原告:陈量,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徐千国,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徐伟伟,男,1988年9月25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陈量与被告徐千国、徐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千国、徐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徐千国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徐千国以帮其子徐伟伟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承诺15日即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徐千国未能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直至2016年3月30日讨要未果的情况下,徐千国重新出具了借条,后徐伟伟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又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千国、徐伟伟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徐千国与徐伟伟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30日,徐千国向陈量借款110000元,约定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徐千国未能还款。2016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徐千国出具了金额为133000元的借条给陈量,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2017年1月份,徐伟伟在借条上签字。后陈量向徐千国、徐伟伟催要上述借款未果,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徐伟伟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应为共同借款人。徐千国、徐伟伟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量要求徐千国、徐伟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千国、徐伟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量借款人民币133000元及利息(以13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陈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被告徐千国、徐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承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