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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代深与王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代深,王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638号原告:梁代深,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婉君,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琴,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梁代深与被告王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婉君、被告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卖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穗盐东路雅居蓝湾三区7栋501房(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售价113万元。后原、被告经协商,于同年10月16日达成《转卖协议》,由案外人张某购买涉讼房屋,售价为117万元,差价4万元于被告与张某过户当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签订了《解除买卖合同协议》。现涉讼房屋已过户完毕,但被告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故起诉。被告辩称,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当时,原告是佛山市三坊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坊公司”)的员工,被告不知道原告是代表的其本人或者中介公司,原告称其要购买涉讼房屋,并支付3万元定金,后在应支付首期款时,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因其征信问题,无法购房,并称原告的表姐要购房,需要重新签约。售房时,被告要求实收113万元,不支出其他费用。在签署第二份合同前,原告曾要求被告在晚上与张某签合同,被告拒绝了,双方约定第二天签署。签约当日,被告到场后,原告与莫先生先带被告去签约,并称张小姐等一会再过来。原告说张小姐是其表姐,已与张小姐沟通好,房价为117万元。被告再次明确,实收113万元,且要与买家说清楚,原告称已与张小姐沟通好,且张小姐是原告的亲戚,没有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收117万元,4万元转账予原告。在张小姐到场后,原告将被告与张小姐分开协商,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原告再让被告与张小姐签订合同,并要求被告什么话都不要说,被告看张小姐没有意见就签了第二份合同。当天被告将3万元给了原告,不存在转卖。后来被告了解到,三坊公司与被告签约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原告是代表三坊公司,无权倒卖被告房屋,原告存在欺诈,且解除合同时原告已无权转卖被告的房屋,转卖协议是无效的。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相对方也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采信。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本院将综合各方的陈述及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称是三坊公司的员工,被告委托三坊公司出售涉讼房屋,并要求售房实收价为113万元。2016年9月24日,原告(买方)、被告(卖方)、三坊公司(经纪方)签订《买卖合同》(No:0001665),约定被告将涉讼房屋以113万元的价格售予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同年10月16日,张某(买方)、被告(卖方)与三坊公司(经纪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涉讼房屋以117万元的总价出售予张某。在签约过程中,三坊公司要求张某与被告不要有过多的沟通。同日,原、被告还签订《解除(买卖)合同协议》和《转卖协议》。其中,《解除(买卖)合同协议》约定解除上述《买卖合同》(No:0001665);《转卖协议》约定涉讼房屋由被告以117万元的价格出售予张某,被告退还定金30000元予原告,被告应在其与张某办理过户手续当天支付差额40000元予原告,原告收到差额当日奖励8000元予被告。同月17日,因发现三坊公司隐瞒被告出售涉讼房屋的价格为113万元的情况,张某要求解约,被告同意解约,但因三坊公司要求解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各方协商不一致而无果,后被告另行将涉讼房屋以113万元的价格售予张某,现涉讼房屋的过户手续已经办妥,被告也已收取全额购房款113万元。庭审中,被告主张三坊公司存在虚构张某为原告的亲戚、张某主张三坊公司存在虚构被告是原告的亲戚等骗取签约的情形,被告和证人张某还主张在解约之后不断受到三坊公司员工的跟踪与骚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已经协商一致签署《解除(买卖)合同协议》,故前述《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转卖协议》,在被告将涉讼房屋以117万元售予张某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差价40000元。现因三坊公司原因,张某已撤销与被告签订的以117万元买卖涉讼房屋的合同,并自行与被告达成以113万元买卖涉讼房屋的合意且交易完毕,故被告和张某就117万元买卖涉讼房屋的协议最终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支付差价40000元予原告的条件并未成就。同时,原告同时作为买方和经纪方三坊公司的员工,在交易过程中必然知悉被告与第三人买卖涉讼房屋的要求,但在整个协商和交易的过程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被告及张某披露交易相关信息,故原告对张某与被告签订的以117万元买卖涉讼房屋的合同最终未实际履行,即《转卖协议》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应负一定的过错。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款400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代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晓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