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周林、程保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程保卫,程存,占亚峰,万铭,周林,程保卫,程存,占亚峰,万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刑初54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林,男,1980年9月20日生于湖北省英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英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9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保卫,男,1976年10月8日生于湖北省英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英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24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仲钧,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存,男,1973年2月7日生于湖北省英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英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20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被告人占亚峰,男,1981年8月28日生于湖北省英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英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9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广明,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铭,男,1991年9月23日生于湖北省英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英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9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4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行舟,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林、程保卫、程存、占亚峰、万铭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甜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林、程保卫、程存、占亚峰、万铭,辩护人付炜、朱仲钧、蔡广明、徐行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9月2日,被告人周林在金寨县梅山镇玖隆财富广场、凤城小区等地,先后五次盗窃陈某等5人踏板摩托车5辆,价格共计26385元;2016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周林、万铭在梅山镇玖隆财富广场、现代产业园区、金府花园小区等地,先后三次盗窃冯某等3人山地自行车3辆,价格共计2354.4元;2016年9月8日下午及晚上,被告人周林、程保卫、程存、占亚峰在梅山镇玖隆财富广场小区、金鑫国际小区、世纪新城小区等地共同盗窃袁建国等四人摩托车四辆,价格共计22710元;2016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程保卫将杜某停放在梅山镇将军大道凤城小区“凤祥蛋糕店”门口一辆价值522元的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五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林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程保卫、程存、占亚峰、万铭盗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周林、程保卫、程存、占亚峰共同犯罪中,周林、程保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程存、占亚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林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估机构对盗窃金额估价明显偏高,没有附评估机构及人员资质;周林无前科,初犯,人身危险性低,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周林犯罪后及时退赃,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好,深刻悔改,容易改造;被告人家庭困难,家里有两个孩子和老人。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判处。被告人程保卫辩称: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定被告人是主犯不当,在共同犯罪中程保卫不起主要作用。程保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如实供述案情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财物数额属于较大,且及时返还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要约人是周林。盗窃陈华勇的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被告人没有参与,不应视为共同盗窃;盗窃李某的黄色麦科特牌踏板摩托车被送回失主很容易发现的地方,应视为犯罪中止;被告人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家庭困难,生活主要靠被告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程存辩称:起诉书认定程存参与四起盗窃摩托车不对,被告人只参与了其中的盗窃黑色雅马哈那一起,即起诉书上认定的第二辆车子,其他没有参与。认罪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占亚峰辩称:盗窃第2、第3辆摩托车时,被告人在旅馆,没有在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占亚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意公诉人关于被告人占亚峰具有坦白,从犯,初犯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其犯罪故意只是一辆车,其他三辆车属于间接故意,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其犯罪数额应认定5700元;盗窃李某黄色摩托车应视为犯罪中止。犯罪后主动认罪,具有法定的从宽情节,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万铭辩称: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充分认识到自己错误,希望能够从轻处罚。万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属于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比较好;被告人犯罪的案值比较小,积极退赃,系初犯,主观恶意较小,希望法庭从轻处理,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周林盗窃摩托车的事实(1)2016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周林在金寨县梅山镇玖隆财富广场“绿城网咖”门口将陈某停放的一辆价值4500元(鉴定价,下同)的白色钱江牌踏板摩托车盗走,8月29日以500元卖给朱某。(2)2016年8月24日晚,周林将董浩停放在金寨县梅山镇金顾路“龙子美食广场”门口的一辆价值5475元的白色豪爵宇钻踏板摩托车盗走,以1200元卖给方某。(3)2016年8月26日晚,周林将刘艳云停放在玖隆财富广场地下停车库一辆价值5110元的白色豪爵宇钻踏板摩托车盗走。(4)2016年9月1日晚,周林将解其武停放在金寨县凤城小区2栋楼一楼停车棚内一辆价值5600元的白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5)2016年9月2日晚,周林将张书涛停放在金寨县凤城小区步行街“添啦啦奶茶店”门口一辆价值5700元的白色豪爵鹰钻踏板摩托车盗走。2、被告人周林、万铭共同盗窃自行车的事实(1)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周林、万铭在金寨县梅山镇玖隆财富广场“黛菲妮布艺”门口将冯某的一辆价值799.2元的永久牌山地自行车盗走。(2)2016年8月20日晚,周林伙同万铭在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速8酒店”门口将吴炀的一辆价值990元的凤凰牌山地自行车盗走。(3)2016年8月28日晚,周林伙同万铭在金寨县梅山镇金府花园小区8栋一单元平台将解某停放的一辆价值565.2元的雷赛斯牌山地自行车盗走。3、被告人周林、程保卫、程存、占亚峰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程保卫、程存、占亚峰得知周林在金寨县盗窃摩托车,便与周林合谋共同到金寨县盗窃摩托车。2016年9月8日周林带程保卫、程存、占亚峰到金寨县梅山镇,当天下午及晚上,由周林、程保卫实施盗窃,程存、占亚峰望风或接送转移被盗车辆,共同盗窃四辆摩托车。分别为袁建国停放于玖隆财富广场小区地下停车库一辆价值7920元的白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陈华勇停放于金鑫国际小区8栋与9栋之间停车棚内一辆价值5670元的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李正华停放于梅山镇世纪新城小区1栋楼下一辆价值3420元的黄色麦科特牌踏板摩托车,樊恩林停放于梅山镇玖隆财富广场小区地下停车库一辆价值5700元的白色豪爵鹰钻踏板摩托车。其中四被告人盗得李某的踏板摩托车,试骑后觉得不好又送回至被盗地点附近路边。4、被告人程保卫盗窃自行车的事实2016年9月8日下午,程保卫将杜某停放在梅山镇将军大道凤城小区“凤祥蛋糕店”门口一辆价值522元的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上述事实中,周林单独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计26385元,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摩托车4辆、自行车3辆,价值计25064.4元,盗窃价值共计51449.4元;程保卫单独及与他人共同盗窃摩托车4辆、自行车1辆,价值共计23232元;程存、占亚峰均参与共同盗窃摩托车4辆,价值共计22710元;万铭与他人共同盗窃自行车3辆,价值2354.4元。案发后,全部被盗摩托车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冯某被盗自行车获被告人万铭赔偿800元,解某、杜某被盗自行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林、程保卫、万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朱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被盗摩托车、自行车等物证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程保卫、程存、占亚峰、万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程存、占亚峰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参与全部的四起盗窃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相约共同到金寨县盗窃摩托车,对于被盗四辆摩托车被告人程存、占亚峰均是明知的,只是相互间分工不同,此事实为同案人的供述所印证。被告人程存、占亚峰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周林等四被告人共同盗窃李某摩托车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中止的问题。经查,四被告人盗窃李某摩托车的行为已经完成,只是试骑后觉得车不好而丢弃,不是主动中止盗窃。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程保卫是否属于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程保卫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是相对小于被告人周林的作用,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评估机构及人员资质的问题。金寨县价格认定中心是经注册认定的合法机构,其单位及评估人员均具有合法的资质。其出具的本案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与认定。辩护人关于评估机构及人员不具有评估资质、评估的价格偏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周林、万铭的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周林、程保卫、程存、占亚峰共同犯罪中,周林、程保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程存、占亚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分别对被告人周林、程保卫、程存、占亚峰、万铭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保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程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占亚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万铭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显明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人民陪审员  张菊如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桂罗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