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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树郁与李斌、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郁,李斌,李英,丛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45号原告:刘树郁,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斌,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英,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丛岩,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刘树郁与被告李斌、李英、丛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李英、丛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树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斌偿还借款1216000元;2、被告李英、丛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经营需要,被告李斌于2015年至2016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1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李斌、李英、丛岩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刘树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斌、李英、丛岩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刘树郁提交的借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原告刘树郁多次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斌提供借款,2016年9月1日,被告李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树郁同志壹佰贰拾壹万陆仟元整(自2015年起本息相加合计欠款)截止至2016年8月底.借款人:李斌2016年9月1日担保人:李英丛岩”。被告李斌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李英、丛岩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担保人处还盖有泰安市鲁岳拍卖有限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刘树郁多次向被告李斌提供借款后,双方于2016年9月1日对前期借款本息予以结算,并由被告李斌重新出具借条,确定借款本金为121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借条未约定偿还时间,原告刘树郁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李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斌偿还借款12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英、丛岩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但未写明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英、丛岩对被告李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树郁借款1216000元。二、被告李英、丛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英、丛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50元,由被告李斌、李英、丛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丰元人民陪审员  李玉忠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雪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