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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金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金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4262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中心2幢西楼1301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展倩,女,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系原告员工。被告:金闪,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闪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闪归还原告垫付款134503.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展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金闪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分别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闪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2847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以其所购的汽车设立抵押;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金闪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金闪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代被告金闪共归还了银行贷款134503.8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代偿款也未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34503.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7434.14元从2015年8月25日起、19480.60元从2015年12月25日起、27528.84元从2016年4月25日起、80060.29元从2016年8月2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金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朱蕴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