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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常江、史星星敲诈勒索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江,史星星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江,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户籍地。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月20日被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6年7月1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星星,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3月7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6年9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茹丽平,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江、史星星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晋0502刑初515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江、史星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常江听说被害人王某说其坏话,便欲敲诈王某。2014年12月16日晚11时许,沙巍(另案处理)打电话叫王某到晋城市城区湖滨六号酒店408房间,解决他与常江的麻烦事。第二天凌晨3时许,王某从沁水赶到湖滨六号酒店408房间,常江伙同史星星、车某(另案处理)携带手铐、棒球棍、斧头等工具进入房间,常江以王某说其坏话为由,三人对王某进行殴打、辱骂、折磨。后沙巍到场,以帮王某和常江调解矛盾为由,要求王某出20万元了结事情,王某被迫同意。第二天上午,王某分两次将20万元通过沙巍交给常江,常江分给沙巍5万元。综上,被告人常江、史星星敲诈勒索1起,价值2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江的亲属退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常江的行为予以谅解。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31日王某到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报案称:该于2014年12月份在晋城市城区泽州路被他人殴打后,索要走二十万元现金。(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15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掌握了被告人常江在太平洋大酒店的线索,并立即前往太平洋大酒店将在此处吸毒的被告人常江抓获归案;被告人常江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22日17时许,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人员得知史星星在泽州县南村镇富泽小区出现,遂将史星星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常江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史星星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4)银行交易明细及转入凭证,证实王江江银行账户于2014年12月17日取款2万元及河南省安阳豫北建筑安装公司账户于2014年12月17日转入19万元。(5)手机通话明细,证实王某的手机与沙巍、陈某手机2014年12月16日、17日通话情况。(6)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常江、史星星的个人基本情况。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其看到有沙巍的未接电话,其回过去后沙巍说让其回来晋城,说是常江跟其有点麻烦事让其回来解决一下,并告诉他在湖滨六号酒店408室。凌晨3点左右,其从沁水开车到了湖滨六号酒店408房间看到陈某、马某两个人在房间,沙巍不在。其看到陈某在那里打电话说红卫来了(具体打给谁其不清楚)。过了有三五分钟,常江带着两个年轻人,当时常江手里拿着一副手铐,其中一个年轻人拿着一把铁斧头,另外一个人拿着棒球棒,他们三个人走到其面前也没说话,就直接打其,主要是拳打脚踢来,打其上身和脑袋,把其打到墙角。常江说其坏了他的名声了,曾经和别人说他派“黑会”、“黑吊”在外面要冰毒和麻古了。其说没有在外边说这话,他们就接着拳打脚踢其,还让谢某到房间作证说其在唐老大吃肉丸的时候是怎么说常江的坏话的。谢某走了后,他们三人就接着打其,其实在受不了,意识到他们的目的就是要钱,其让他们停手。其以前听说他的车被抵押,就跟常江说想办法把他的车弄出来。常江就问其能承受的吗,其就问他那你看多少钱。当时常江躺在床上,伸出两根指头,其问他两万,他笑了笑没有吭声,其知道他不满意(其心里想这是要二十万,其也没有吭声),他又让其坐到墙角处。过了几分钟,沙巍带着肖飞和大胖子进来,沙巍和常江在那里耳语了几句,沙巍就过来拽住其耳朵说他和常江是兄弟,其还能办这事。沙巍手里拿着一把刀说是用刀割了其的耳朵吓唬其,接着就让其跟他去卫生间了。其刚从地上站起来,那个胖子就一脚踹翻其,沙巍不让打,那个胖子又踹了其一脚,接着几个人围上去就拳打脚踢。后其跟着沙巍就去到卫生间,沙巍问其这钱怎么办,其问多少钱时,沙巍发火说是其说的二十万元钱,其答应尽快想办法。从卫生间里出来,常江、沙巍不在房间。先前跟着沙巍的那个胖子接了个电话后就叫其出来。这时应该是早上7时许,那个胖子开着其的车,把其带到五指生二部三楼的一个房间,沙巍在房间跟其说钱的事,并说这二十万元钱不一定能交代了常江,让其弄上二十万元。其坐出租车到晋城银行广场支行取了17.5万元,并发现那个胖子跟着其。其回到五指生二部,当时只有沙巍跟胖子俩人在房间,其把钱给了沙巍。随后其又去找原亮亮帮忙,原亮亮给了其一张王江江的银行卡,最后其在新凤展旁边的晋城银行取了2万元钱,在五指生二部又给了沙巍2.5万元,当时房间只有沙巍,其当时就跟沙巍说这事给其弄好了。3、证人证言(1)同案沙巍的供述,证实2014年冬天的时候的一天凌晨3点多的时候,常江给其打电话,跟其说他把红卫打了,让其去趟湖滨六号4楼,其和郭某就去到湖滨六号房间后,其看到“小建”、常江,还有两三个其不认识的人,当时红卫蹲在地上,他身上还有血迹。王某让其同常江说别让常江打他了,他愿意用钱给常江作为补偿,其让他自己与常江协商,然后红卫就跟常江进卫生间谈了。出来后红卫说将常江的车给赎出来,常江答应并告诉红卫说他的车押了二十万元钱。随后其与常江、王某、郭某开车到了五指生。第二天,王某去外面取了钱拿到了五指生其房间,当时常江也在,王某拿过来钱之后常江就到其房间把钱拿走了。当天下午4点多其在国贸酒店见到常江后,常江说王某拿了20万元,常江给了其五万元钱,这五万元是常江赎他抵押出去的宝马车还其的。当时其听他们说,王某在外边说常江是贩毒的,常江可能是因为这个打他的。(2)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沙巍带其去了湖滨六号酒店的房间后见房间里面有好多人,其都不认识。当时地上坐了一名男子,房间里的人都说这名男子在外面说别人坏话,沙巍到房间后也骂这名男子来。在房间里,其听沙巍跟这个人说钱的事,没一会儿沙巍就跟其他人走了。后沙巍打电话让其带这个人到五指生洗浴,于是其就带上坐在地上那个人去了五指生沙巍的房间。其洗完澡在沙巍房间,见这个人提着一个装钱的袋子进了沙巍房间。袋子里估计有十几万元,具体多少其不清楚。其当时是给沙巍开车的,事后沙巍没有给过其好处,其没有打过那名男子。(3)肖某的陈述,证实其跟沙巍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跟沙巍在外面耍时,沙巍接到别人的电话就带上其去了湖滨六号酒店。到了以后“小长江”、“小建”、马晓飞,还有“小长江”的几个兄弟、红卫、“阿坤”都在房间。其在房间里看到“小长江”还有他两兄弟打红卫,红卫当时在窗户墙角坐着。沙巍进房间后干了什么其不记得。(4)谢某的陈述,证实其跟常江是初中同学,其是通过吸毒认识的王某。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常江叫其去了湖滨六号酒店,进到房间其见到常江、“星星”、“小建”、马晓飞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在房间里坐着,王某当时在地上坐着。常江问其王某是否说过他的坏话,其说是王某在唐老大喝肉丸的时候说过,接着常江、“星星”还有那个其不认识的人就开始对红卫拳打脚踢。后沙巍带着两个人进来了,然后其就回家了。(5)车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12点,其接到常江电话叫其跟他去办点事。见了常江其坐到他开的车里,当时车里还坐着之前没有见过的两个人。在车里常江说一会儿帮忙打个人,还说用手打就行了,让他们只管打人,其他的事不用管。接着常江就开车到了湖滨六号酒店的一个房间,房间内有三四个其不认识的人。常江进到房间后跟房间里的一个人说了几句话,确定要打的目标后,其跟另外一个一起来的那个人就拳打脚踢那个人。后常江就跟那个人开始说事,其记得好像是被打的这个人说常江的坏话来,当时这个人不承认,常江让先前跟他们一起来的光头男子进到房间,作证说是被打的这个男子在社会上说常江坏话来。接着常江还拿着斧头吓唬这个人,同时其还见常江跟这个人说事期间还用手钳捏这个人胳膊上的肉。后来被打的这个人就承认了,还说以后再也不敢了,同时他跟常江还商量愿意给钱来解决这个事。在这期间一个叫沙巍的人带着两三个人进到房间,对被打的那个人说怎么能干这事之类的话,其记得沙巍带过来的其中一个人还打了这个人几下,然后沙巍就先走了。沙巍走之后常江又跟被打这个人商量如何解决这个事,其记得这个人承诺常江愿意用钱来解决这个事。然后常江就带上之前来的三个人去五指生洗澡了,第二天天亮了其就回了。其走的时候记得被打的这个人当时还在酒店来。过了一天的上午,常江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煤海酒店,常江给了其四五千元钱。这钱常江说是打人的辛苦钱,不清楚常江给别人钱没有。打这个人时没有用工具打,但当时他们拿着手钳、斧头、手铐吓唬这个人来。手钳、斧头其不知道是谁带着,手铐见常江拿着。其除了打这个人之外还在他喝得水里放了冰毒,冰毒是其带的。这个事之后过了好长时间,其见到常江后他说当时被打这个人给了他一些钱来解决这个事,但具体多少钱没有说。4、辨认笔录(1)史星星辨认出与其一起在湖滨酒店殴打王某的男子车某。(2)王某辨认出常江、谢某、史星星。5、湖滨酒店的监控资料,证实2014年12月17日,常江、史星星、沙巍、王某、郭某、肖某、谢某等人在该酒店活动情况。6、被告人的供述(1)常江的供述,供认201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其在煤海大酒店接到陈某打来的电话说王某在湖滨六号的酒店,其之前跟陈某说过王某说其坏话,所以陈某给其打电话。其接到电话后就叫上“星星”、谢某、还有一个小名叫“星星”的人一起到了湖滨六号酒店二楼的一个房间,当时谢某在楼下没有上去。其到房间后见王某、陈某、马晓飞在房间里坐着。其就直接问王某他怎么还在外面说其坏话,王某当时含含糊糊的说可能是说过。为了让他确认他说过这话,其把谢某叫上来了,谢某当着其跟王某说王某在唐老大喝肉丸的时候说有人在常江那买货(毒品),说那些人都是其放过去的“鱼儿”,意思是说其试探他那里有没有毒品。其当时很生气,就让两个叫“星星”的打王某,后王某和其说兄弟有什么困难就说,还说他听说其赌博输了钱了,车在外面押着了,可以帮其把车赎回来。其跟王某说这是自己的事,与他没有关系。后沙巍带着一个人也过来了,其和沙巍讲了事情原因,沙巍当时就踹了王某几脚,随后沙巍就说让其先走,说是他和王某说说。后其和两个“星星”走了,接下来发生什么事其就不清楚了。过了三四天沙巍借给其10万元钱,这钱是沙巍主动借其的,这是因为之前沙巍就答应借给其,是兄弟之间互相帮忙。沙巍一会儿说是他向王某借的,一会儿又说是王某欠他的钱,让其不用管那么多。两个“星星”在房间拳打脚踢王某,没有使用工具,其没有打王某,王某没有受伤。在打王某的过程中,其没有提什么要求,是王某主动提出要给其把抵押出去的宝马赎回来。(2)史星星的供述,供认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请了),其记得当天其跟谢某在国贸附近接到常江给其或谢某打电话让去煤海酒店,到煤海酒店后常江说找见红卫了,之前其就听常江说红卫在一个喝肉丸的地方说常江吸毒的一些坏话了,常江说见了红卫要打他。后与常江一起打车到新市西街太行家俱城附近接了一个小孩儿就直接去湖滨六号酒店了。进到湖滨酒店房间见有四五个人,其中一个好像叫“小建”。红卫当时在房间坐着,见到红卫之后,常江啥也没有问就让其跟另外相跟着那个小孩打红卫,其跟另外一个人就开始打。红卫一直求饶并问是怎么了,有啥好好说。红卫就坐在那里跟常江说求饶的话,并向常江提出给钱的事,后他俩又在厕所讲,具体怎么讲的其没有听清。没多久沙巍就带着一两个人过来,沙巍也是跟红卫说不该说常江坏话来,总之是帮着常江说话。之后常江就叫上其、谢某还有另外一个人去五指生洗澡了。到了第二天上午其听有人给常江打电话说是红卫给沙巍送钱了,具体谁给常江打的电话其也不清楚,其隐约听见红卫给沙巍送了18万元。在房间和其一起打红卫的那个小孩,在红卫喝水时放了冰毒。当天晚上到了五指生后,常江给了其和那个小孩一人1000元钱,有没有给谢某其不确定。当时其见红卫流了点鼻血,其他没有注意。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常江无异议。其辩护人质证意见认为:1、王某的陈述中提到常江与其谈钱的事情仅是其的主观判断,并非反应的客观事实。2、沙巍作为本案的同案犯,该证言存在不客观真实的情况,请合议庭综合判断。被告人史星星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原审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江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害人王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到常江母亲现金10万元所写收条。公诉机关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原审核实该证据系被害人王某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原审予以确认。原审认为,被告人常江、史星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说被告人常江坏话为由,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敲诈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和他人人身权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江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星星听从常江的指使,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江辩护人辩称其处于次要地位及被告人史星星的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星星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理由成立,可采纳。被告人史星星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江当庭认罪,其亲属能退还王某损失,并取得王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可采纳。被告人常江、史星星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常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史星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常江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五万元,被告人史星星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常江的上诉理由:1、敲诈勒索的行为系由沙巍(另案处理)独自完成,常江对沙巍的敲诈行为并不知情,不能认定上诉人常江系敲诈勒索罪主犯。2、沙巍给了常江十万元,应以十万元对常江定罪处罚。常江的亲属已将十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剩余的损失五万元应由沙巍退赔。3、常江当庭认罪,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未规范化量刑,导致量刑过重。史星星的上诉理由:其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对史星星从轻处理。经本院核实,该谅解书为被害人王某书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江、史星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说上诉人常江坏话为由,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敲诈其财物,数额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常江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常江当庭认罪,其亲属能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史星星听从常江的指使,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史星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上诉人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对此,原审判决已予以体现。上诉人常江所提的其不是主犯以及应以十万元对其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其当庭认罪,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已予以考虑。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原判对上诉人常江量刑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常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加以支持。上诉人史星星所提其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也已予以考虑,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史星星在二审审理期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审对史星星的量刑加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刑初51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常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常江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五万元,被告人史星星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二、撤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刑初515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史星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史星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勇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杜少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