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治发与被告周胜刚、张润丹、古蔺县旺隆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治发,周胜刚,张润丹,古蔺县旺隆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3097号原告:徐治发,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双,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胜刚,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张润丹,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古蔺县旺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法定代表人:阮小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舒,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治发与被告周胜刚、张润丹、古蔺县旺隆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治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双,被告古蔺县旺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胜刚、张润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治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胜刚、张润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被告古蔺县旺隆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徐治发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周胜刚、张润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每月1900元支付利息至该款履行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周胜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并在一年内还本付息,被告周胜刚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胜刚之妻张润丹也在该借条上签字。古蔺县丹桂镇树丰砖厂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2016年6月2日,被告古蔺县旺隆建材有限公司收购了古蔺县丹桂镇树丰砖厂。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周胜刚未作答辩。张润丹未作答辩。古蔺县旺隆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从诉状中无法了解周胜刚、张润丹和徐治发之间的借款是否存在。树丰砖厂被收购,但树丰砖厂仍然是独立公司,所以旺隆建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由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周胜刚、张润丹向原告徐治发出具借条,其上载明:古蔺县丹桂镇普安村七社周胜刚于2014年3月1日,今借到徐治发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备注:此壹拾万元现金每月合计利息伍仟元正,每月先付息后用款。此款在一年内还清,如超期未还,周胜刚自己开办的丹桂镇树丰砖作担保。借条加盖了古蔺县丹桂镇树丰砖厂的公章。原告预先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周胜刚、张润丹95000元。2014年,被告周胜刚、张润丹支付了原告徐治发2000元的利息。另查明,古蔺县丹桂镇树丰砖厂并未注销,工商登记显示其仍处于“开业”状态。本院认为,被告周胜刚、张润丹向原告徐治发借款的事实成立,周胜刚、张润丹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胜刚、张润丹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周胜刚、张润丹已经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原告扣除了一个月的计算利息的期限,其月利率为2.11%,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每月1900元的利息(月利率为2%),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古蔺县旺隆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提供担保的古蔺县丹桂镇树丰砖厂并未注销,工商登记显示其仍处于“开业”状态,其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古蔺县旺隆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胜刚、张润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徐治发借款本金95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时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治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周胜刚、张润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光勇人民陪审员 罗梦艳人民陪审员 胡友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