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448号原告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东门。法定代表人钱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拥军、吴宗平,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负责人李桃孟。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黄浦东路。法定代表人林镇周,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符进展,男,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原告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广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拥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符进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中原分公司(变更前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中原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备忘录》,该合同明确定了承包项目、进度要求、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及进场时间等内容;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向中原分公司汇款50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场时间于2016年元月10日进场组织施工时,中原分公司通知原告要延期开工,到期后虽经多次协调,但被告至今都不能履约,存在根本违约事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中原分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3250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共13个月,利息共计32500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中国能源广东公司对前述保证金共计500万元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业务往来。中原分公司因中国能源广东公司名称变更,旧章即“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中原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已于2015年9月1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缴销(见被告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工程备忘录》上发包人印章是假印章,与中原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另发包人处签字的杨晓伟也不是二被告的员工,二被告也没有授权其签订《工程备忘录》。因此依法向法院申请对《工程备忘录》上发包人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二、请法院依法追加刘俊昌、杨晓伟、刘阳阳为被告,案涉责任由其三人承担。中原分公司的账户是刘阳阳在中国能源广东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设立的,且在中国能源广东公司发现此账户之前,该账户一直被刘阳阳实际掌控,中国能源广东公司对原告所述的将保证金汇入该账户一事完全不知情。中国能源广东公司是在2016年9月因第三人追讨保证金时才发现此账户的存在,中国能源广东公司在发现的第一时间及时取回了该账户,但该账户上的资金已被全部转走。在中国能源广东公司的一再追问下,刘阳阳确认是刘俊昌、杨晓伟与他利用中国能源广东公司的名义对外收取项目的保证金,并从中原分公司的账户中以转账或提取的方式,将收取的保证金用于并非中国能源广东公司的事务(见被告证据)。因此中国能源广东公司认为其三人参加庭审有利于查清本案相关事实,因此应追加其三人为被告,相应的责任也应由其三人承担。三、法院应依法中止审理本案。本案是刘阳阳等人私刻中原分公司相关印章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骗取原告的保证金用于个人事务,已涉及刑事犯罪,被告已就该事件报案,广州市黄浦区公安局已以合同诈骗罪受理,同时原告也向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报案且已被受理(见被告证据)。因此刘阳阳等人是如何骗取原告的保证金,被告对此是否存在过错等,要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才能最终确认,目前该事件正在调查中。被告认为该案调查结果对本案有直接影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等6款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为避免误判错判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应依法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主张中原分公司将中国能源广东公司承建的发包方为郑州甲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田时代城”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其签订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工程备忘录》。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工程备忘录》主要载明:发包方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原告,承包项目为甲田时代城,本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016年元月十日确保进场等。发包方处显示的委托代理人为杨晓伟,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账号为73×××58,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显示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中原分公司字样。原告在承包方处签字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向上述账号为73×××58的账户转款500万元。入账日期显示为2016年3月10日的《收据》主要载明:交款单位为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收款事由为保证金,该收据上加盖的公章显示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中原分公司字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的甲田时代城工程至今未开工,二被告认可案外人刘阳阳系受中国能源广东公司委托注册中原分公司,对上述备忘录上的合同专用章及收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均认可中原分公司账号为73×××58的账户收到原告汇入的500万元,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至今未退。2017年3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浦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许苗钿出具的《受案回执》主要载明:你于2017年3月3日报称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刘阳阳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等。另查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中原分公司系中国能源广东公司设立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后将名称变更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工程备忘录向中原分公司账户转款支付500万元,二被告均认可中原分公司账户收到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案外人刘阳阳等涉嫌合同诈骗,本案应追加被告、中止审理并就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因二被告均认可中原分公司公司账户收到原告支付的500万元,故本案中涉及的印章是否为被告印章,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刑事案件是否立案,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在涉案工程至今未实际开工,二被告否认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被告持有该笔保证金更无法律依据,应予退还。故原告主张二被告退还500万元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自2015年1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的利息3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能源广东公司设立中原分公司,中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国能源广东公司承担,故上述返还5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中国能源广东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万元及利息325000(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75元,减半收取24537.5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梁瑞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雅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