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2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建勇与刘良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勇,刘良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1779号原告:黄建勇,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良胜,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黄建勇与被告刘良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租赁的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房租57884元、违约金7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位于拉萨市娘热路与扎基路交叉口巴尔库大厦3到5楼的房屋,每平方月租金55元,每月租金合计2526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拖欠2016年8到10月租金共计757884元,扣除押金700000元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刘良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核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拉萨星杰商贸有限公司与城关区仁钦蔡村村委会联营合同一份、拉萨星杰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予以认可,查明原告拥有位于拉萨市娘热路与扎基路交叉口巴尔库大厦3到5楼房屋的出租收益权。本院认可原被告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就巴尔库大厦3到5楼的房屋的出租事宜签署了合同,出租房屋面积为4301平方米,前五年租金每月每平方55元,租金于每月28日之前缴纳,租期为2016年3月1日起10年,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原告一次性缴纳押金700000元,如有擅自转租、拖欠租金等情况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700000元,同时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转租,合同还约定原告预计于2015年12月1日将房屋交与被告。原告提交的租金缴纳收据三份,因系原告单方面出具,无经被告确认的证据佐证,编号与出具时间存在倒置情况,且所载租金数额与依据合同计算的租金数额不一致,并出现了合同未约定的大厅公用公摊费等,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未经备案。原告关于实际已经收取了被告押金700000元的陈述,系对其不利事实的陈述,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后对该陈述予以认可。本院认可涉案房屋照片的真实性,确认涉案出租房屋现未处在使用过程中,但无法确定房屋处在哪个主体的控制之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但该合同不足以体现原告已经交付房屋的事实,租金收据本院不予采纳,房屋现状照片无法证明房屋处在被告控制之下,租赁合同未经备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按约交付房屋给被告且被告已经缴纳数月租金的事实,无法确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被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租金缴纳收据,因系原告单方面出具,无经被告确认的证据佐证,编号与出具时间存在倒置情况,且所载租金数额与依据合同计算的租金数额不一致,并出现了合同未约定的大厅公用公摊费等费用,其真实性存疑且无法确定原被告关于合同履行或变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交付了房屋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也不能排除双方合意变更合同的情况。根据合同计算的每月租金与原告诉请的每月租金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合同是否被实际履行,也无法确定合同是否经过了变更,在此情况下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违约应当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也无法依据相互矛盾的合同租金额、收据租金额、诉讼请求租金额认定被告拖欠租金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建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78.84元,由原告黄建勇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振 军审 判 员 尼玛拉姆人民陪审员 格桑多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德 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