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辖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结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结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辖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堤路68号上水湾11座12卡。法定代表人:吕江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结冰,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冠,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结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4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益泰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益泰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广州市番禺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未经益泰公司同意向一审法院起诉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胡结冰答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商品房坐落于中山市东凤镇,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房屋交付地即中山市东凤镇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在中山市东凤镇,并无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地不一致,故应当认定其注册登记地为住所,以此标准来看,一审法院仍然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十八条仅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却未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故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如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益泰公司上诉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广州市番禺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益泰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即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应认定为其住所地。一审法院作为益泰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并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益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虽然适用法律有瑕疵,但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建峰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梁思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