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郑州豫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彭胜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豫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彭胜利,许昌市国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安战伟,许昌市威豪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张利伟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10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豫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东路商鼎路南、七里河北路北立体世界*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白铁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文彬,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胜利,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住许昌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昌市国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许昌市衙前街**号。法定代表人:安战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战伟,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出生,住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昌市威豪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东城区许由东路。法定代表人:彭海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利伟,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许昌市。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彦章,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豫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胜利、许昌市国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安战伟、许昌市威豪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张利伟股权确认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存在重大失误,本案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而非股权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东路商鼎路南、七里河北路北立体世界3号楼1-2层04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请求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卷宗显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不享有本案被上诉人许昌市国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权(包括利润分配权、表决权、管理权等基于投资向典当公司主张的一切权利);依法判令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彭胜利或被上诉人许昌市国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按照典当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2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符合典当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新法人股东名下。综合被上诉人彭胜利的诉求,本案应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的系上诉人是否享有被上诉人许昌市国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益,即上诉人是否系该公司的实际股东,故本案应由许昌市国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许昌市国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许昌市衙前街37号,属于魏都区辖区,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宏伟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亚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