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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飞与周丽光、李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飞,周丽光,李海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飞,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光,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文,男。上诉人张飞与被上诉人周丽光、李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4民初8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飞,被上诉人周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海文经本庭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周丽光护理费没有产生;周丽光误工费证据不足;摊位费损失认定过高。周丽光在二审辩称,一审法院仅支持了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是由我弟妹护理我。误工费是因为我住院了所以确实发生了。物品损失的相关证据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周丽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29.68元、误工费13,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949.8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手机损失2000元、摊位损失5000元(原告自有烧烤桌椅、炉具受损及食材);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3时10分,柏某将辽ADXX**小客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张飞驾驶,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海文。被告张飞驾驶辽ADXX**在大东区大北关街撞到原告在路边的摊位,造成原告受伤,摊位破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29天,均为二级护理,由家属护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原告从事街头摆摊工作,月收入6000-7000元,现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手机损失有票据提供,其他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提供。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4日3时10分,被告张飞驾驶辽ADXX**号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处撞到原告在路边的摊位,造成原告受伤,摊位破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张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29天,均为二级护理,由家属护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原告遵医休息91天。一审法院另查,辽ADXX**号车辆登记在为被告李海文名下,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海文已经将该车出售给他人,该车的实际车主不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飞未经过实际车主的同意,将车辆开走,被告张飞不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等在卷,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原告周立光无责任,被告张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飞系辽ADXX**号车司机,既是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药费医疗费20329.68元,证据充分,系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2206元【37127元÷365天×(29天+91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2949.81元(37127元÷365天×2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摊位费过高,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300元、手机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均由被告张飞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飞向原告周丽光赔偿医疗费20329.68元;二、被告张飞向原告周丽光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三、被告张飞向原告周丽光赔偿护理费2949.81元;四、被告张飞向原告周丽光赔偿误工费12206元;五、被告张飞向原告周丽光赔偿交通费200元;六、被告张飞向原告周丽光赔偿摊位损失费3000元;(以上一至七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付清)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飞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飞与被上诉人周丽光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丽光受伤及财产损失,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上诉人张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张飞理应承担周丽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上诉人周丽光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是由弟妹负责,一审法院鉴于被上诉人周丽光的伤病确实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按照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为2949.81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周丽光是在经营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按照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周丽光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周丽光主张本次事故造成摊位及物品损失,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周丽光主张的摊位费过高,酌定30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张飞主张被上诉人周丽光护理费没有产生、误工费证据不足、摊位费损失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上诉人张飞上诉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张飞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