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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申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孙庆君与扬州市朴席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庆君,扬州市朴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3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庆君,男,195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朴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扬州市朴席镇。法定代表人丁家泉,镇长。再审申请人孙庆君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朴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朴席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2016)苏10行终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庆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扬州中院(2016)苏10行终2号行政判决,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改判。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孙庆君向朴席镇政府申请公开信息为:孙庆波于2000年4月在塔影村团结组建成68.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登记发证的相关信息,即领取农村集体土地房屋产权证的信息。对此,朴席镇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答复:关于你要求公开孙庆波户的房地产登记信息一事,因该要求不属镇政府公开信息的范围,故你应向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或扬州市开发区房产管理局要求查询。事实上,孙庆君后来亦按照朴席镇政府告知的情形向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申请信息公开,并获取了相关信息。朴席镇政府对于孙庆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孙庆君认为朴席镇政府制作过相关信息但不予公开的行为违法的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孙庆君要求朴席镇政府履行公开2000年至2005年期间孙庆波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孙庆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庆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玉成审 判 员  王一勤代理审判员  谢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董继玉 来自: